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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危险驾驶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3
摘要:山西省静乐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静刑初字第42号 公诉机关静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山西省静乐县杜家村镇杜家村人。2015年6月2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静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8日被静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山西省静乐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静刑初字第42号

公诉机关静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山西省静乐县杜家村镇杜家村人。2015年6月2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静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8日被静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静乐县人民检察院以静检公诉刑诉(2015)第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静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美俊、常应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静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8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杜某某驾驶晋AZW538号桑塔纳小型轿车,路经静乐县李家湾村口时,因涉嫌酒后驾驶被民警当场查获。当日经山西金石司法鉴定中心检出:杜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7.1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辆。

被告人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8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杜某某和朋友吃过午饭后驾驶晋AZW538号桑塔纳小型轿车,路经静乐县李家湾村口时,因涉嫌酒后驾驶被静乐县交警队民警当场查获。当日经山西金石司法鉴定中心检出:杜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7.1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辆。

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身份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证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

检验报告书。证明被告人体内酒精含量达醉驾的标准。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庭审时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当庭认罪,且行为尚未造成危害后果,可酌情从轻处罚。经社区调查,被告人杜某某表现良好,无违法犯罪行为,可适用社区矫正。为维护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惠康

审 判 员 :何晋芳

代理审判员 :曹彦君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建玲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