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伊执字第843号 被执行人:阳小明。 本院受理的原告霍城县东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阳小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在银行、房产、土管、车管等部门调查了被执行人阳小明的财产情况,现被执行人阳小明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霍城县东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阳小明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4)伊民小额字第16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在终结本次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马 云 疆 代理审判员 熊 鹰 代理审判员 刘 宏 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阿依先姆古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