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浚民初字第1317号 原告新乡市卫滨区希勇粮行。住所地:新乡市。 负责人杨希勇,男,1966年3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景先,新乡市红旗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浚县蒋氏豆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浚县王庄镇。 法定代表人蒋宵方,该公司经理。 被告靳海连,女,1971年3月4日出生。 原告新乡市卫滨区希勇粮行与被告浚县蒋氏豆业有限责任公司、靳海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小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乡市卫滨区希勇粮行的负责人杨希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景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浚县蒋氏豆业有限责任公司、靳海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乡市卫滨区希勇粮行诉称:2014年2月,被告靳海连打电话到我粮行,要求购买一车大豆价值52400元。我粮行按要求送到被告浚县蒋氏豆业有限责任公司卸货后,被告靳海连要求再送一车一块清账,我粮行又送去一车,两车大豆价值共计104800元。被告靳海连没有依照约定支付货款,为我粮行出具了欠据。经我粮行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我粮行欠款1048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浚县蒋氏豆业有限责任公司、靳海连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需要查明的事实是: 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048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 2014年2月23日被告靳海连出具的欠条一份、2014年2月28日被告靳海连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二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104800元。 被告浚县蒋氏豆业有限责任公司、靳海连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两份欠据真实、合法、有效,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庭审调查情况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2月,被告靳海连先后从原告处购买两车大豆价值104800元,但未立即支付原告货款,而是为原告出具了两份欠据。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靳海连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新乡市卫滨区希勇粮行提供的被告靳海连亲笔签名的欠条明确载明了被告靳海连拖欠其104800元货款的事实,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基于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靳海连支付拖欠的104800元货款,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两份欠条上只有被告浚县蒋氏豆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名称,但未加盖被告浚县蒋氏豆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故原告要求被告浚县蒋氏豆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支付欠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靳海连支付利息的问题,被告靳海连未及时支付欠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作为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靳海连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靳海连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新乡市卫滨区希勇粮行货款1048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自2015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新乡市卫滨区希勇粮行请求被告浚县蒋氏豆业有限责任公司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新乡市卫滨区希勇粮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6元,减半收取1198元,由被告靳海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小明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