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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3
摘要: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沈刑少初字第105号 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住沈丘县槐店镇。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7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5年7月2日被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沈刑少初字第105号

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住沈丘县槐店镇。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7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5年7月2日被沈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7日被沈丘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中华,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公诉刑诉(2015)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广路、张书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及其辩护人赵中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7日上午,沈丘县槐店镇冯楼村村民冯某家和冯某某家人因宅基地纠纷在村中双方发生争吵进而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冯某一拳打在被害人冯某某面部,致使其鼻部流血。后经法医鉴定冯某某鼻部粉碎性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及鼻中隔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冯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赵中华的辩护意见:对指控被告人冯某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本案属于家庭纠纷引发的案件,被害人存在明显过错;被告人冯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确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7日上午,沈丘县槐店镇丰产河行政村冯楼村村民冯某与冯某某因宅基地纠纷发生争吵进而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冯某一拳打在被害人冯某某面部。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冯某某面部损伤致鼻骨粉碎性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及鼻中隔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冯某与被害人冯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冯某赔偿被害人冯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0000元,被害人冯某某对被告人冯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冯某某陈述、证人冯某甲、赵某甲、王某某等人证言,检验意见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冯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沈丘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樊英杰

审判员  郭 慧

审判员  张晓莉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