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平安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平执字第78号 申请人:吴艳芬,女,汉族,1952年10月生,青海省平安县人. 被申请人:王志香,女,汉族,1980年3月生,青海省平安县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平民初字第390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4月7日向被执行人王志香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五日内自动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但本案被执行人王志香至今未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王志香在中国银行海东分行有工资账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王志香在中国银行海东分行账户中的存款20000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曹生林 审判员 刘 兵 审判员 范德勇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