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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瑞丹诉被告郑建民、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4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3144号 原告王瑞丹。 委托代理人胡留记,驻马店市驿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建民。 被告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彦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新华,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3144号

原告王瑞丹。

委托代理人胡留记,驻马店市驿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建民。

被告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彦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新华,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尹晓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俊,该公司职工。

原告王瑞丹诉被告郑建民、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驻马店佳明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驻马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瑞丹的委托代理人胡留记、被告郑建民,被告驻马店佳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新华、被告太平洋财险驻马店公司委托代理人周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瑞丹诉称,2014年12月5日下午13时20分左右,被告郑建民所雇佣的司机郭明建驾驶豫QB6915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古马路确山县普会寺马沟村委幸福村快餐店门前时将由西向东骑二轮电动车同向行驶的王瑞丹及电动车上的乘坐人崔淑雅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大量医疗费,豫QB6915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驻马店佳明公司并在太平洋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保险,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99171.68元。

被告郑建民辩称,其系事故车辆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驻马店佳明公司名下进行营运,并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合理合法承担。事故发生后我垫付原告医疗费69000元,该款应予以返还。

被告驻马店佳明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实际车主系被告郑建民,该车挂靠在我公司名下进行营运,我公司为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驻马店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

被告太平洋财险驻马店公司辩称,其公司与事故车辆豫QB6915号货车签订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应审查事故车辆驾驶员的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车辆是否年检合格,没有相应的免赔事宜,我公司同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合理合法赔偿原告损失。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下午13时20分左右,郭明建驾驶豫QB6915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古马路确山县普会寺马沟村委幸福村快餐店门前时将同向行驶的王瑞丹及其驾驶的爱玛电动车上的乘坐人崔淑雅(崔姝雅)撞伤。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郭明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王瑞丹被送往确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1、左侧肋骨骨折伴气胸;2、左尺骨开放性骨折;3、多发软组织损伤。于2015年12月6日出院,支出医疗费3897.7元。同日,转入确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1、左侧尺骨骨折、桡骨小头骨折;2、左上肢皮肤撕脱伤;3、闭合性胸外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并左侧创伤性血气胸,双侧创伤性湿肺,连胸;4、闭合性腹外伤,脾破裂并腹腔内出血;5、左侧胸廓成形术后。王瑞丹于2015年1月9日出院,住院34天,支出医疗费74306.88元。王瑞丹于同日转入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1、左尺桡骨近端粉碎性开放性骨折;2、左上臂外伤伴皮肤坏死皮下积液;3、左前臂皮肤缺损;4、胸外伤多发肋骨骨折术后。于2015年2月3日出院,住院25天,支出医疗费92944.15元。因病情需要,2015年3月24日,王瑞丹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左上臂皮肤缺损。王瑞丹于2015年4月13日出院,住院20天。支出医疗费3610.9元。后因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而成讼。

王瑞丹系农村户籍,兄妹3人,王瑞丹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护理。王瑞丹的父亲,名王爱华,1965年8月15日生,母亲名崔贺婷,1965年2月25日生,二人均系农村户籍,系王瑞丹被扶养人。王瑞丹生育一子一女,女名高萌萌,2007年5月15日生,子名高麒翔,2010年11月25日出生,二人均系农村户籍,系王瑞丹的被扶养人。庭审中,王瑞丹提供5684.50元交通费票据,但存在连号。王瑞丹电动车损失计款1980元,郑建民及太平洋财险驻马店公司对车损均无异议。

2015年4月22日,经王瑞丹委托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费用评估、护理依赖、误工损失日进行评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瑞丹损伤结果评定为两项9级;2、后期治疗费用(多处骨折,取内固定物)评估需人民币壹万元左右;3、护理依赖评定为住院期间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员二人适宜,出院后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员一人适宜,时间评定为伤后四个月;4、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20日。王瑞丹为此支出鉴定费2500元。

豫QB6915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系郑建民,郭明建系其雇佣司机,事故发生时驾驶员郭明建驾驶资格合法有效,豫QB6915号重型自卸货车年审合格。豫QB6915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驻马店佳明公司名下进行营运,并在太平洋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郑建民垫付王瑞丹医疗费69000元及电动车维修费1980元。

另查明,本次事故造成王瑞丹及崔淑雅二人受伤,崔淑雅受伤较轻,审理期间,崔淑雅书面声明放弃赔偿请求。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等费用。郭明建驾驶豫QB6915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古马路确山县普会寺马沟村委幸福村快餐店门前时将同向行驶的驾驶的爱玛电动车的原告王瑞丹及乘坐人崔淑雅撞伤。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郭明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这一事实有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在卷为据,本院据以认定。被告太平洋财险驻马店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豫QB6915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豫QB6915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被告郑建民按照其雇佣司机郭明建在事故中责任负担,豫QB6915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驻马店佳明公司名下进行营运,被告驻马店佳明公司对被告郑建民承担部分连带负担。因豫QB6915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款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驻马店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