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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军海与被告韩本根生命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4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3004号 原告韩军海,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常纪忠,驻马店市驿城区板桥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本根,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韩凯杰,男,1972年5月2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3004号

原告韩军海,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常纪忠,驻马店市驿城区板桥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本根,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韩凯杰,男,1972年5月2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韩本根的儿子。

委托代理人王建中,驻马店市驿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韩军海与被告韩本根生命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军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常纪忠、被告韩本根的委托代理人韩凯杰、王建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本根诉称,2014年4月,原、被告双方因建房发生纠纷,事后被告以找原告协调纠纷为由,找来六、七个人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住院五天花去医疗费3468.32元。2014年5月13日下午,原告从邻居家串门出来遇到被告,被告便对其进行辱骂,双方再次发生纠纷,贝阿手持棍棒殴打原告,致原告左前额受伤,为此原告花去医疗费917.3元,纠纷发生后,被告于2014年8月提起民事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反诉,后原告撤回反诉并另行提起诉讼,为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

被告韩本根辩称,原告所诉的事实与实际事实不符,从原、被告双方年龄可以看出,被告不可能殴打原告,且原告系到被告家中殴打被告,双方发生纠纷完全是因原告的过错引起的,被告在该事件中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下午18时40分许,在驻马店市驿城区老河乡赵岗村委中韩村村民韩本根家中,韩军海与韩本根因琐事发生矛盾,韩军海对韩本根辱骂,后韩军海、韩本根持木棍相互殴打对方,韩本根、韩军海受伤住院。驻马店市公安局板桥分局作出板公(治)行罚决字(2014)0035、0033号行政处罚决定:对韩本根进行行政拘留二日;对韩军海进行行政拘留十一日,并处五百元罚款。纠纷发生后韩军海被送往驻马店市驿城区沙河店镇卫生院进行治疗,支出医疗费917.5元。庭审中,韩军海提供876元的交通票据,该票据存在连号现象。

另查明,纠纷发生后,韩本根将韩军海起诉至本院,本院根据韩本根和韩军海在纠纷中的过错程度,确定韩本根负担该纠纷20%的赔偿责任,韩军海负担该纠纷80%的赔偿责任,并作出(2014)驿民初字第277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现已生效。

韩军海陈述2014年4月被韩本根找人殴打,经本院查明,2014年4月份,是崔保华、崔富贵与韩军海发生纠纷,造成韩军海受伤,纠纷发生后,崔保华、崔富贵已赔偿韩军海医疗费等费用,并就赔偿问题已达成调解协议。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原告韩军海与被告韩本根因琐事发生矛盾,韩本根、韩军海受伤住院这一事实由驻马店市公安局板桥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为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双方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韩本根负担本次纠纷损失赔偿责任的20%,原告韩军海负担本次纠纷赔偿责任的80%。原告韩军海要求被告本根赔偿其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原告韩本根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以其实际支出917.5元,原告只请求917.3元,以其实际请求为准。2、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元。以上两项合计967.3元,该款应由被告韩本根负担20%,计款193.46元。关于原告韩军海诉请2014年4月份的损失,因2014年原告韩军海受伤事实是原告韩军海与案外人崔保华、崔富贵发生纠纷所致,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韩军海诉请的精神损失费,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韩本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军海各种损失193.46元。

二、驳回原告韩军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韩本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磊

人民陪审员  高丰立

人民陪审员  胡留记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何 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