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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x诉被告卢xx、中国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9
摘要:建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建喇民初字第00217号 原告高x。 委托代理人梁xx。 委托代理人赵xx。 被告卢xx。 被告中国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 委托代理人韩xx。 原告高x诉被告卢xx、中国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
    

建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建喇民初字第00217号

原告高x。

委托代理人梁xx。

委托代理人赵xx。

被告卢xx。

被告中国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

委托代理人韩xx。

原告高x诉被告卢xx、中国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x委托代理人梁凤山、赵玉丽,被告中国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xx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2日17时许,在建昌县碱厂乡古迹营子大桥路段,我乘坐的轿车与卢xx驾驶的轿车相撞,致使我受伤。现在我做了第二次手术,现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中国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中心支公司、被告卢xx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及诉讼费共计20000元。

被告卢xx未答辩。

被告中国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责任,诉讼费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0日17时许,在建昌县碱厂乡古迹营子大桥路段,缪军驾驶冀xxxx号轿车与被告卢xx驾驶的辽xxxx号轿车相撞,致使乘坐冀xxxx号轿车的高x受伤,后原告高x被家人送往建昌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面外伤、额骨骨折、鼻骨骨折、双侧颧骨骨折、上颌骨骨折、下颌骨骨折、右锁骨骨折、眶骨骨折、脑震荡、双侧髋臼多发骨折、双侧髋关节积液,住院治疗至2012年12月25日出院。建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12月29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卢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缪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高x无责任。辽xxxxx号轿车于2011年8月17日在被告中国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于2013年1月21日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缪军、卢xx、被告中国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中心支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本院于2013年7月7日作出(2013)建喇民初字第xxx号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210077.56元。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2月12日,原告再次于建昌县人民医院治疗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导致的锁骨骨折,因此产生的费用为医疗费10190.15元、护理费4314.4元(34995÷365天×45=4314.4元护理费标准按照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4884.7元(39621÷365×45=4884.7误工费按照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合理交通费为300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689.25元。2015年3月23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中国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中心支公司、被告卢xx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200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建昌县人民法院(2013)建喇民初字第xxxx号判决书、医药费收据、诊断书、病志、交通费收据等载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及当庭质证,可予采信。

本院认为,2011年12月10日在建昌县碱厂乡古迹营子大桥路段,被告缪军驾驶冀xxxxx号轿车与被告卢xx驾驶的辽xxxxx号轿车相撞,致使乘坐冀xxxxx号轿车的高x受伤。被告中国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对原告高x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保险公司已经按照本院的判决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了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的此次医疗损失应由被告中国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应赔付原告再次治疗所产生损失共计19689.25元的百分之七十即13782.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损失13782.5元。此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卢xx承担350元,由原告承担1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x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鹏翼审判员徐晓华代理审判员丛龙双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姜               瑶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