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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尚位新、刘宁宁与刘学龙、上蔡县鹏达置业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9
摘要: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民二初字第102号 原告尚位新。 原告刘宁宁。 被告刘学龙。 被告上蔡县鹏达置业有限公司。 原告尚位新、刘宁宁与被告刘学龙、上蔡县鹏达置业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民二初字第102号

原告尚位新。

原告刘宁宁。

被告刘学龙。

被告上蔡县鹏达置业有限公司

原告尚位新、刘宁宁与被告刘学龙、上蔡县鹏达置业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的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常自华、被告上蔡县鹏达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玉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学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原告系母子关系,被告刘学龙是原告尚位新的丈夫。原告一家在上蔡县蔡都街道办事处农业局南侧经营“上蔡县学龙铝合金门市”,原告一家在自家承包地上经营有果园并建有600平方米左右的铝合金加工车间及生活用房。2015年1月9日,被告上蔡县鹏达置业有限公司采取威胁、利诱等手段,骗取刘学龙的信任,被告刘学龙在违背真实意思且未与家庭其他成员商量的情况下,同意上蔡县鹏达置业有限公司以拆迁安置费一项20万元(其中10万元打的是欠条)的价格拆除原告家庭经营的上述果园及铝合金加工车间和生活用房。事后据了解,上蔡县鹏达置业有限公司既没有合法用地手续,更不具备合法的拆迁资格。二被告的口头协议不仅形式违法,协议内容更是显失公平,补偿价格远远低于市场均价,协议内容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故具状起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公断。

被告刘学龙提交答辩状称:1,2015年1月9日,答辩人与上蔡县鹏达置业有限公司负责人孙刚、刘彦锋等人口头达成的20万元的拆迁赔偿协议,是受孙刚与刘彦锋欺诈、胁迫所为。2、答辩人口头同意上述协议,没有与妻子尚位新、儿子刘宁宁商量,事后一家人天天生气,尚位新、刘宁宁至今不同意这一方案。3、上蔡县鹏达置业有限公司负责人孙刚称,公司用地的手续齐全,经落实,上蔡县鹏达置业有限公司所需的五证一证都没有,纯属非法、违法建设。4、上蔡县鹏达置业有限公司负责人孙刚强行拆除答辩人的院墙及房屋及在答辩人承包地上打桩等行为是违法行为,依法应把答辩人的房屋、院墙、承包地恢复原状。综上意见,答辩人与上蔡县鹏达置业有限公司负责人孙刚、刘彦锋等人达成的口头协议是受孙刚、刘彦锋欺诈、胁迫所致,该协议自始无效。对上蔡县鹏达置业有限公司的不法行为,请人民法院依法秉公处理。

被告上蔡县鹏达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刘学龙存在欺诈行为,说其建筑为合法建筑,能代表家庭全部成员,且向鹏达索取了不当利益,应按当时的约定双倍返还安置费10万元。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母子关系,被告刘学龙是原告尚位新的丈夫。原告一家在上蔡县蔡都街道办事处农业局南侧经营“上蔡县学龙铝合金门市”,原告一家在自家承包地上经营有果园并建有600平方米左右的铝合金加工车间及生活用房。2015年1月9日,被告刘学龙与被告上蔡县鹏达置业有限公司口头协商以拆迁安置费20万元(其中10万元打的是欠条)的价格,同意上蔡县鹏达置业有限公司拆除其家庭经营的上述果园及铝合金加工车间和生活用房,被告刘学龙于当日打了领条“今收到鹏达置业有限公司拆迁安置费壹拾万元(100000元)现金。(下欠款拾万元于2017年2月份归还。)领款人;刘学龙、证明人;丁坤、刘锁、刘劝民、胡爱英、2015年1月9日)。同时,被告上蔡县鹏达置业有限公司给被告刘学龙于当日也打了欠条(今欠刘学龙房屋拆迁费十万元整,于2017年2月份归还。加盖有被告上蔡县鹏达置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证人;丁坤、刘锁、胡爱英、孙刚、刘彦峰、刘劝民)。后被告刘学龙以未与家庭其他成员商量为由未履行口头协议,被告上蔡县鹏达置业有限公司分别于2015年1月19日、2015年2月6日、2015年2月6日向被告刘学龙下发了“通知、告知书、告知函”,要求被告刘学龙在项目所在地的房屋拆迁完毕及县政府对你的违建房屋进行强制拆除、我单位将依法追究你给我单位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等。二原告认为二被告的口头协议不仅形式违法,协议内容更是显失公平,补偿价格远远低于市场均价,协议内容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故起诉法院,请求依法确认二被告的口头协议无效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两被告互相出具收条、欠条一份、告知及告知书、告知函、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两被告之间形成的口头协议虽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且双方之间互相出具收条、欠条,事实清楚。但协议内容涉及到被告刘学龙家庭其他成员的切身利益,至于能代表家庭全部成员,被告上蔡县鹏达置业有限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刘学龙则辩称是受孙刚与刘彦锋欺诈、胁迫所为,该协议自始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同时,从另外一个角度看,被告上蔡县鹏达置业有限公司不具备合法的拆迁资格。分别于2015年1月19日、2015年2月6日、2015年2月6日向被告刘学龙下发了“通知、告知书、告知函”,违反了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关于拆迁安置有关规定。两原告要求确认二被告的口头协议无效,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学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刘学龙与被告上蔡县鹏达置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9日达成的口头拆迁赔偿协议无效。

案件受理费1829元,由被告刘学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永鹏

人民陪审员  曹泽浩

人民陪审员  景卫民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冯云倩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