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巴州刑初字第326号 公诉机关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聂某某,女,1993年出生于四川省巴中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巴中市巴州区。2015年1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世川,四川百坚律师事务所律师。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巴州检刑诉(2015)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譞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某及辩护人赵世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聂某某路过巴州区大罗镇白果村302号王某家门口时,见王某家房门钥匙插在锁内,遂开锁进入王某家,在王某家一卧室床头柜内盗窃现金1400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相关法律文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人李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聂某某的供述,特证书,到案经过,谅解书,户籍证明,视听资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聂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悔罪且退赃,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聂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意见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赵世川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罪名无异议,被告人积极退赃,未造成任何损失,认罪态度好,系初犯,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徒刑并适用缓刑。并向法庭提交了谅解书、收条、所在村委会证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聂某某路过巴州区大罗镇白果村302号王某家门口时,见王某家房门钥匙插在锁内,遂开锁进入王某家,在王某家一卧室床头柜内盗窃现金1400元。案发后,被告人聂某某退赔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聂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相关法律文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人李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聂某某的供述,到案经过,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刑罚处罚。辩护人赵世川关于被告人聂某某积极退赃,未造成任何损失,认罪态度好,系初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是在公安机关对其讯问时如实交待了公安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不属于自首,故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审理中,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且积极赔偿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聂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孟 萍 人民陪审员 王儒才 人民陪审员 张华珍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