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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9
摘要: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巴州刑初字第336号 公诉机关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男,生于1982年,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巴中市巴州区曾口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9日被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刑事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巴州刑初字第336号

公诉机关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生于1982年,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巴中市巴州区曾口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9日被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巴州检刑诉(2015)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6日日上午,被告人蒋某某窜至巴中市巴州区黄家沟“西部商贸城小商品市场”东门口一通道处时,见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欧度”牌绿色两轮电动车的车钥匙遗留在车上,便顿生盗窃之念,后趁四周无人之际,盗走该电动车(车架号为1206TDR14020042,型号为TDR167)。后经鉴定其价值为1975元。

侦查中,被盗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徐某某。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收据、合格证、抓获经过、户籍常表等相关书证,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97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蒋某某辩解: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6日日上午,被告人蒋某某窜至巴中市巴州区黄家沟“西部商贸城小商品市场”东门口一通道处时,见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欧度”牌绿色两轮电动车的车钥匙遗留在车上,便顿生盗窃之念,后趁四周无人之际,盗走该电动车(车架号为1206TDR14020042,型号为TDR167)。后经鉴定其价值为1975元。

侦查中,被盗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徐某某。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采取强制措施相关法律文书。证明案件的来源及对被告人蒋某某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2.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侦查人员经对盗窃现场勘验,未提取和发现有明显的痕迹物证。被盗现场及蒋某某辨认作案现场及赃物的照片。

3.巴区价认鉴(2015)80号《关于对被盗电动自行车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被盗“欧度”牌TDR167型电动自行车经巴中市巴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的价格为人民币1975元。

4.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民警根据前期侦查情况,在巴州区回风猿门街85号将正在家中的蒋某某抓获。蒋某某对其盗窃“欧度”牌两轮电动车的事实供认不讳。同时民警在蒋某某的带领下在其居住的楼下地下室里找到该电动车,并扣押。

5.辨认笔录。证明蒋某某对其作案地点进行辨认。

6.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民警于2015年7月29日将“欧度”牌两轮电动车及钥匙、合格证等相关物品予以扣押,并于同日发还被害人徐某某。

7.收款收据。证明被盗电动车2014年5月9日购买时的价格为2900元。

8.被告人蒋某某的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蒋某某的自然人身份信息。

9.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明其于2015年7月26日上午9点将自己的电动自行车停放在巴州区秦巴大道黄家沟“西部商贸城小商品市场”东门外一个专停摩托车的空坝处,其停车时忘记拔走钥匙。其于中午12点5分准备骑车时发现电动车已经不见了。其四处寻找无果后便报警。派出所民警来后与其一起查看监控视频,发现一个骑摩托车的30来岁的男子上午11时38分骑他的两轮摩托车(车牌号川YJ5050)到那里后,一个人将其车盗走。该车是其哥哥2014年5月份购买的,价值2980余元。

10.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明其于2015年7月26日骑着自己的摩托车(川YJ5050)到黄家沟小商品市场转悠时,发现底楼一辆电动车没有拔钥匙,其停下车看四周无人,就想把车盗走。于是其将自己的摩托车停放到停车场,趁四周无人就把电动车骑走,并骑回自己住的小区的地下车库放好,然后其又坐车从西华山到黄家沟将自己的摩托车骑回自己住的地方。7月26日下午,其将偷回来的电动车用红色油漆喷成红色,之后一直停放在自家楼下的地下仓库,直到7月29日公安机关将其抓获。其带警察将偷的电动车找到,并被公安机关扣押。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97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归案后,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审理中,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蒋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康 海

人民陪审员  王儒才

人民陪审员  王凤兰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 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