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沂南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与沂南县得胜食品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5
摘要: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沂南行执字第736号 申请执行人:沂南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沂南县朝阳路11号。 法定代表人:甘玉华,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诚诚,沂南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科员。 被执行人:沂南县得胜食品有限公司,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执 行 定 书

(2015)沂南行执字第736号

申请执行人:沂南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沂南县朝阳路11号。

法定代表人:甘玉华,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诚诚,沂南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科员。

执行人:沂南县得胜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沂南县。

法定代表人刘照龙,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沂南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对被执行人沂南县得胜食品有限公司因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的(沂)安监管罚(2015)2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沂南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申请执行人沂南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因被执行人沂南县得胜食品有限公司未按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并建立档案,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于2015年3月11日对被执行人作出了(沂)安监管罚(201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限期改正,处人民币49000元罚款。上述罚款应当在15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依法告知了复议和起诉的权利,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申请人于2015年4月13日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但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仍未履行义务。申请人依法申请本院强制执行上述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审查后认为,被执行人既不起诉又不申请复议,又拒绝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申请人依法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五十四条、五十七条之规定,定如下:

对沂南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沂)安监管罚(2015)2号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予以强制执行。

本案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胡伟平

审判员  张廷玉

审判员  尹纪栋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