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沂南行执字第658号 法定代表人:李景平,局长。 申请执行人沂南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执行对于冯德江非法采矿行政处罚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申请执行人沂南县国土资源局因被执行人未经依法批准,擅自于2013年9月份在蒲汪镇土山村东南石塘内非法开采石灰岩矿,用于加工石子,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3条第三款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办法》第10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39条第一款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办法》第31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沂国土资罚字(2014)第4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停止非法开采石灰岩矿的行为;并对非法开采石灰岩矿的行为处以20000元罚款(大写:贰万元整)。上述罚款应当在15日内向沂南县农业银行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依法向其告知了复议和起诉的权利,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申请人于2014年3月18日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仍未履行义务。申请人依法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本院审查后认为,被执行人既不起诉又不申请复议,又拒绝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申请人依法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五十七条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依法推进不动产非诉执行案件“裁执分离”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第七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沂南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沂国土资罚字(2014)第453号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准予强制执行; 二、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被执行人处以20000元的罚款及每日按该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由本院强制执行,其他部分由沂南县蒲汪镇人民政府依法组织实施,沂南县国土资源局协助配合。 本案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胡伟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