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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威诉被告姚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光民初字第01212号 原告李威,男,汉族,1985年6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蔡凤银,男,汉族,1963年11月1日生。 被告姚超,男,汉族,1987年6月14日生。 原告李威诉被告姚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
    

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光民初字第01212号

原告李威,男,汉族,1985年6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蔡凤银,男,汉族,1963年11月1日生。

被告姚超,男,汉族,1987年6月14日生。

原告李威诉被告姚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伦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威委托代理人蔡凤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威诉称,2015年2月23日上午11时许,其驾驶豫ANK455(临时号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斛山乡蔡桥村王畈路段时,被被告姚超驾驶豫S7C362号小型普通客车追尾,致使原告车辆受损。该起交通事故经光山县交警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姚超赔偿经济损失共计853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姚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3日11时许,被告姚超驾驶豫S7C36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光白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光白路斛山乡蔡桥村王畈路段时,追尾撞至前方原告李威驾驶的豫ANK455号(临时号牌)小型普通客车,造成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经光山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20150223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姚超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威无责任。

另查明,原告李威受损车辆在东风本田信阳天发特约销售服务店进行了维修,共花费维修费用8225元。2015年3月14日原告从郑州返回信阳取车花费交通费154.5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信阳天发维修定损单、结算单、维修发票火车票和被告李威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及原告代理人当庭陈述在卷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侵犯。原告李威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相应经济损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光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该起交通事故由被告姚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李威无责任。依据交通安全法及河南省交通安全条例规定,原告李威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姚超全额承担。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中,金额分别为60元、100元的两张票据不能证实与本案有关,本院不予采纳。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超赔偿原告李威车损等经济损失共计8379.5元(8225元+154.5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转付原告;

二、驳回原告其他过高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姚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伦皓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涂 垒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