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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天门民初字第00991号 原告肖某,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刘道学,天门市麻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甲。 原告肖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四华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天门民初字第00991号

原告肖某,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刘道学,天门市麻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甲

原告肖某与被告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四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正考、张振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诉称,原告肖某与被告刘某甲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男孩刘某乙。双方婚后因感情不和,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于2011年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14年4月23日起诉至法院,法院于同年8月26日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无任何联系。故原告肖某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原告肖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刘某乙由原告肖某抚养。

原告肖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肖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肖某的基本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户主为肖某户口簿复印件4张,证明被告刘某甲的基本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和婚生子刘某乙的相关身份情况;

证据三、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2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证据四、被调查人为刘河山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被告与其父没有任何联系的事实;

证据五、天门市公安局仙北工业园派出所和天门市多祥镇多祥河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长期不在家,原、被告夫妻双方感情不和的事实;

证据六、(2014)鄂天门民初字第0073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肖某于2014年4月23日曾起诉离婚,天门市人民法院于同年8月26日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

被告刘某甲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做如下认定:原告肖某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被告刘某甲虽未到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核,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肖某与被告刘某甲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男孩刘某乙。双方因缺乏了解造成夫妻感情不和睦,被告刘某甲于2011年外出,至今未归。原告肖某曾于2014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作出(2014)鄂天门民初字第007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肖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尔后,被告刘某甲仍下落不明。2015年7月15日,原告肖某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刘某甲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肖某与被告刘某甲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婚后缺乏沟通与理解,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刘某甲于2012年5月外出,杳无音讯,不履行夫妻义务。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刘某甲仍下落不明,夫妻关系并无缓和。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如勉强维持夫妻关系对双方生活、工作及婚生子刘某乙的成长并无实益,故对原告肖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婚生子刘某乙现随原告肖某及其父母生活,应保持现状,由原告肖某继续抚养为宜,故对原告肖某要求抚养婚生子刘某乙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肖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

二、婚生子刘某乙(2002年9月21日出生)由原告肖某抚养并承担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肖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湖北省仙桃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9。

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叶四华

人民陪审员  王正考

人民陪审员  张振华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博文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