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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仙桃刑初字第00374号 公诉机关仙桃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小学文化,2015年5月5日因吸食毒品被仙桃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5年5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仙桃刑初字第00374号

公诉机关仙桃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9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小学文化,2015年5月5日因吸食毒品被仙桃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5年5月18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28日被逮捕,2015年7月4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10月2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15年10月30日由仙桃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仙桃市看守所。

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5)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于2015年7月13日中止审理,2015年11月2日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印冬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5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仙桃市钱沟新华书店附近卖给谢某某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6片(净重0.61克)、甲基苯丙胺(冰毒)2管(净重0.37克),获款400元。刘某某交易完成后欲离开现场时,被仙桃市公安局沙嘴派出所民警抓获。经鉴定,甲基苯丙胺片剂6片、甲基苯丙胺2管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刘某某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下午2时8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在仙桃市新华书店附近卖给谢某某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1管6片、甲基苯丙胺(冰毒)2管,获款400元后,被布控的仙桃市公安局沙嘴派出所民警抓获。仙桃市公安局沙嘴派出所民警在谢某某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1管6片、甲基苯丙胺2管。当天,刘某某的尿液检测样本经检测,结果呈阳性。2015年5月7日,经称重,仙桃市公安局沙嘴派出所民警在谢某某身上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片剂1管6片净重共计0.61克,甲基苯丙胺2管净重共计0.37克。2015年5月11日,经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仙桃市公安局沙嘴派出所民警在谢某某身上查获的毒品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仙桃市公安局沙嘴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办案说明、仙桃市公安局沙嘴派出所仙公(沙嘴所)刑扣字(2015)第0505号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仙桃市公安局沙嘴派出所仙公(沙嘴所)刑扣字(2015)第0506号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片、辨认笔录、视听资料、仙桃市公安局禁毒支队编号:仙公禁检字(2015)第0000566号现场检测报告书复印件、仙桃市公安局仙公(沙)行决字(2015)9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被告人刘某某手机号码15826930354通话清单、仙桃市公安局毒品称量记录及提取检材记录、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武公禁毒技检字(2015)第JDW58号毒品检验鉴定书、湖北省公安机关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信息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向谢某某非法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控制交易,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被告人刘某某在2015年10月30日以前被羁押的61日,即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3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对涉案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文波

人民陪审员  周开新

人民陪审员  陈新华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玉竹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