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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利英与翟怀军、任文平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民初字第792号 原告毛利英,女,汉族,住东明县。 委托代理人:程惠海东明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翟怀军,男,汉族,住东明县。 委托代理人:鲍红军,东明明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民初字第792号

原告毛利英,女,汉族,住东明县。

委托代理人:程惠海东明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翟怀军,男,汉族,住东明县。

委托代理人:鲍红军,东明明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文永军,东明明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任文平,男,汉族,住东明县。

原告毛利英与被告翟怀军、任文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利英委托代理人程惠海,被告翟怀军委托代理人鲍红军、文永军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毛利英、被告翟怀军、被告任文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月29日,二被告以搞建筑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息2.5%计算,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只付利息不还本金,利息也只支付到2013年7月29日,之后的利息二被告拒不支付。从2013年7月29日计算至2015年5月25日,二被告按约定应支付原告利息110000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110000元(利息按月息2.5%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止),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毛利英为证明其主张的成立,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

借条一张,证明二被告向原告毛利英借款本金200000元,且约定利息为月息2.5%,三个月一清息,借款期限6个月,到期本息还清的事实,借款人签名均是二被告本人所签。

被告翟怀军辩称,一、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涉案借款合同虽有我的签字,但原告并没有实际交付给我借款,我不认识原告,被告任文平曾付给我200000元,我只认可曾借被告任文平的200000元,对涉案借条我不认可。借条是被告任文平所写,借条上的签字是我所签,但我是给被告任文平打得条,签的字。二、原告提供的借款条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三、我没有向原告偿还过本金和利息。

被告任文平辩称,因被告翟怀军工程急需用钱,我从中牵线让原告借款200000元给翟怀军,原告说她不认识翟怀军,让我从中担保,我也同意。后来原告将钱款给我,我给了翟怀军,翟怀军给原告出具了借条,我作为担保。翟怀军曾付给原告利息34000元,后因原告需要买房,被告翟怀军无能力付息,我在征得被告翟怀军的同意后,垫付给原告利息4600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翟怀军曾向被告任文平借款200000元,且已收到借款的主张,与被告任文平曾向原告毛利英借款200000元并交付给被告翟怀军的主张形成一条证据链,能够证明被告翟怀军和被告任文平向原告毛利英借款,且已经收到借款的事实。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借条一张,其内容为:今借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月息贰分伍厘每三个月一清息借款期限陆个月到期本息付清借款人:翟怀军任文平2012年元月29日。被告翟怀军与被告任文平均认可借条上的签字是自己所签。事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及利息,二被告均未偿还,2015年6月1日,原告毛利英诉来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110000元(自起诉之日至二被告履行完毕止,按月息2.5%计算),且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庭审笔录、调查笔录等在卷为凭,并经一审开庭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翟怀军、任文平向原告毛利英借款,有被告翟怀军、任文平签字的借款条为凭,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被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毛利英要求被告翟怀军、任文平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借条上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二被告应按借条上的约定偿还利息,故原告毛利英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至二被告履行完毕止)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关于借款利息月息贰分五厘(2.5%)的约定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故,原被告的借款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翟怀军、任文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毛利英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毛利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0元,由被告翟怀军、任文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久仁

审 判 员  曹金奎

代理审判员  安祥斋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敬敬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