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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4
摘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巍民初字第292号 原告:左某某,女,1983年2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左少昇,系左某某之父。 代理权限:一般委托代理。 被告:张某某,男,1969年3月22日生。 原告左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
    

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巍民初字第292号

原告:左某某,女,1983年2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左少昇,系左某某之父。

代理权限:一般委托代理。

被告:张某某,男,1969年3月22日生。

原告左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宾革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绍雄、沈家宝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左少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左某某诉称: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左某由原告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我与被告系自由恋爱,2006年按民俗举行婚礼,2007年3月28日领取结婚证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到我家与我共同生活。2007年12月28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左某,现随我共同生活。因认识时我年龄较小和双方年龄差距较大,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7年8月被告外出打工后下落不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某未答辩。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A1、结婚证一本,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合法的夫妻关系;A2、五印乡新民村委会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张某某于2007年8月外出打工后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A1、A2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双方于2006年按民俗举行婚礼,2007年3月28日领取结婚证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到原告家与其共同生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7年12月28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左某,现随原告共同生活。2007年8月被告张某某外出打工后下落不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7月10日原告左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庭审中由于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法庭未能组织双方进行调解。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于2007年8月外出打工后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已达七年,期间双方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婚生子女左某长期随原告共同生活,已习惯现在的生活环境,且被告现下落不明,婚生子女左某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女左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左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婚生子女左某由原告左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宾革

人民陪审员  张绍雄

人民陪审员  沈家宝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维慷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