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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郭绍忠、王清香、原审被告吕晓会、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焦民二终字第003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晋城市。 负责人张兵,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珏,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绍忠,男,1963年5月12日出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焦民二终字第003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晋城市。

负责人张兵,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珏,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绍忠,男,1963年5月12日出生,住博爱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清香,女,1963年4月6日出生,住所同上。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邹家瑞,河南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吕晓会,男,1983年4月20日出生,住焦作市解放区。

原审被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

法定代表人陈福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开元,系该公司法规处员工。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晋城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郭绍忠、王清香、原审被告吕晓会、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作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人寿财保晋城中心支公司不服博爱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2日作出的(2012)博许民初字第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财保晋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珏,被上诉人郭绍忠、王清香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家瑞,原审被告吕晓会,焦作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开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5月7日21时40分许,郭明军驾驶豫HS0016两轮摩托车沿中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庞国强烧烤店门前时,与头东尾西停在公路南侧的被告吕晓会雇佣的司机马小甫驾驶的豫HB2891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郭明军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发生了一起交通事故。经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明军应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马小甫应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郭绍忠、王清香在交警队共计收取被告吕晓会现金10000元。另查明:被告吕晓会系豫HB2891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产权人,对该车辆享有支配,控制及收益的权利,马小甫系被告吕晓会雇佣的司机,该车挂靠于被告焦作运输公司,并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各一份。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责任赔偿限额为2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两份保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4月25日零时起至2013年4月24日二十四时止。原告郭绍忠、王清香共生育郭明磊、郭明军两个儿子。2011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6604.03元元,职工平均工资为30303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郭明军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死亡,作为郭明军父母的原告郭绍忠、王清香应依法获得民事赔偿。被告人寿财保晋城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豫HB2891号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郭绍忠、王清香合法、有据的损失予以赔偿。郭明军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郭绍忠、王清香因病不能从事正常体力劳动,其诉请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理由正当,予以支持。鉴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足以赔偿原告的合法损失,对要求其他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绍忠、王清香所遭受的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死亡赔偿金80000元、车辆损失费1365元,合计111365元。不足部分丧葬费15151元、死亡赔偿金520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6399元、定损费93元,合计153723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中心支公司在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百分之五十,计款76861.5元。综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中心支公司共需赔偿188226.5元。扣除被告吕晓会经交警队支付给原告郭绍忠、王清香的10000元,须再支付原告郭绍忠、王清香共计178226.5元。被告吕晓会经交警队支付给原告的1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吕晓会。上述款项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郭绍忠、王清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76.32元减半收取2638.16元,原告郭绍忠、王清香负担1319.08元,被告吕晓会负担1319.08元。

人寿财保晋城中心支公司上诉称,1、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有两种情况可以退休,一种是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一种是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公民如果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依然视为有劳动能力。本案被上诉人郭绍忠、王清香年仅50周岁,且无相关证据证明其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一审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86399元不符合国家政策和相关法律规定。2、被上诉人车辆的定损费93元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被上诉人的车辆鉴定系被上诉人单方委托作出,我公司未参与;我公司完全有能力自行为被上诉人车辆作出定损,不需要被上诉人作出鉴定。上诉请求:1、撤销博爱县人民法院(2012)博许民初字第34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中判决我公司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及定损费部分,该部分按同等责任比例计算,我公司被多判了43246元,请求依法改判。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郭绍忠、王清香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吕晓会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

原审被告焦作运输公司答辩称,关于被扶养人的问题我同意上诉人意见,关于定损不损害上诉人的利益,应由上诉人承担。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一审确认上诉人向郭绍忠、王清香支付178226.5元是否正确。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人寿财保晋城中心支公司的主张和理由与其上诉内容相同。被上诉人认为:一审中,我方提供有村委证明,证明二被抚养人的身体状况不好,也没有其他生活来源;关于定损是交警部门委托物价部门鉴定的,而不需要保险公司鉴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作为法定赔偿项目,鉴于郭绍忠、王清香的实际身体状况及生活来源,一审予以确认,并无不当。车辆的定损费93元作为实际损失,人寿财保晋城中心支公司理应赔偿。故人寿财保晋城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1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军

                                             审判员   张运来

                                             审判员   薛秀兰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崔新新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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