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3)汝刑初字第408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晓乐,男,1994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盗窃于2013年7月11日被汝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4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3]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晓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琳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晓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份间,被告人韩晓乐先后两次到本市纸坊乡新庄村,翻墙进入其姑父李XX家中,撬开卧室柜子打开抽屉,从中盗取现金,两次分别盗取现金600多元和500多元。2013年7月1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韩晓乐伙同杨冲(另案处理)在汝州市纸坊乡联众网吧,趁柜台处无人之际,从柜台的抽屉里盗取现金600多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晓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害人李XX、杨XX的陈述,同案犯杨冲的供述,证人李一X的证言,书证、物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晓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晓乐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晓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3年12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 延 兵
二O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武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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