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魏民催字第4号 |
申请人:南京越亚机械厂,住所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马铺社区。 法定代表人:方在春,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彭金标、杜海燕,江苏宁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南京越亚机械厂申请宣告票据无效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3年4月10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六十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宣告许昌银行签发的票号为31300051 26009290;票面金额为200000元;收款人为许昌博阳工贸有限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无效。 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南京越亚机械厂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磊华 审 判 员 杜 捷 审 判 员 宋永昌
二O一三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贺晓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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