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涧民四初字第283号 |
原告张某,女,199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在校学生,河南省洛阳市人,住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代理人李捷,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甲,女,196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洛阳市人,无业,住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代理人颜福民,河南润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女,1963年5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洛阳市人,无业,住洛阳市涧西区。 被告张某丙,女,195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洛阳市人,洛阳市印刷厂退休工人,住洛阳市安乐镇。 委托代理人颜福民,河南润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诉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为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捷,被告张某乙,被告张某甲、张某丙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颜福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告父亲张某某于2012年5月因病去世,爷爷张某丁生于1997年先于父亲亡故,奶奶先于爷爷张某丁生去世多年。原告有大姑张某丙、二姑张某乙、三姑张某甲,先后在爷爷去世前出嫁另过。原告洛阳市涧西区遇驾沟村五组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户主张某丁生、同住家属为张某某、原告张某。自1997年后该宅基地由原告与父亲张某某共同居住使用。户口本上在2012年3月19日前,该宅基地上房屋均由原告父亲张某某和原告共同居住。2012年被告张某甲得知政府拆迁原告家房产,未经原告及父亲许可将户口从东马沟迁入原告户口本上。自此,现户口本上除去世的父亲张某某,为原告与被告张某甲,原告为被继承人张某某法定继承人。2012年至今,被告张某甲在未征得原告允许的情况下,私自与村委会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将属于张某某的房产、承包地进行违法处分。经原告了解,被告张某甲冒用张某某领取被继承人张某某占地款90000元、青苗补偿款18000元。被告张某甲在2013年3月将属于张某某的房产征收补偿款707357.76元占为己有,其中房产120平方米价值216000元、补偿金491357.76元。原洛阳市涧西区遇驾沟村五组2号房产为祖父张某丁生与父亲张某某共同所有,祖父去世后,该宅基地上原建设的一层房产为被继承人张某某所有,原告对该房产有合法继承权。涧西区人民政府征收政策规定农村二层以下,是否建房均按照全额计算支付房屋补偿款。据此,原告有权合法继承父亲张某某留下的一层房产,并且原告至今仍在上学,无任何收入来源,生活均由二姑张某乙抚养照顾供养,在继承遗产上应当予以照顾。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继承被继承人张某某占地款90000元、青苗补偿费18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张某甲返还属于被继承人张某某遗产442098.6元,由原告合法继承并由被告张某甲予以返还原告;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张某甲全部承担。 被告张某乙: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甲、张某丙辩称:原告没有到庭不便于本案事实查清。原告的诉求一是侵权,诉求二是继承,本案不能并案处理。原告应将拆迁办、村委会列为被告,原告错列被告,赔偿款具体多少不能查清。原告系张某乙收养的女儿,并非张某某的女儿。本案涉及房产系张某甲所建,与本案原告无关。张某某已病故,张某甲在户籍上居住,有权获得赔偿。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张某丁生系张某丙、张某乙、张某甲、张某某父亲,张某丁生于1997年去世,张某丁生妻子先于张某丁生去世。张某某于2012年5月30日因病去世。户口本记载原告张某于1995年1月19日登记为张某某女儿。2012年3月张某甲户口迁入遇驾沟村,落在张某某户口本上。洛阳市涧西区工农乡遇驾沟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8月18日出具证明一份,上载明,张某某与张某系父女关系。被告张某甲、张某丙认为张某只是挂靠在张某某名下,实际上是张某乙收养原告张某,并非张某某女儿。2012年12月30日,甲方洛阳市先进制造业集聚区遇驾沟村民委员会与乙方张某甲、丙方洛阳市先进制造业集聚区管委会签订《遇驾沟村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位于洛阳市涧西区遇驾沟村五组2号宅基地所建房屋被征收,因上述房屋被拆迁,获得安置房120平方米和补偿款491357.76元,该补偿款由张某甲领取。庭审中,被告张某乙、张某甲、张某丙一致认可上述宅基地被征收时,登记的使用权人为父亲张某丁生,并认可其父母死后遗产并未进行分割。张某和张某某在遇驾沟村承包地分在一起,张某某去世后,张某甲领走了张某某和张某的赔地款,张某甲称其已经将张某的赔地款12万元交给了张某乙一家人,张某某的赔地款9万元其交给了小叔张小连。张某乙认可仅收到9万元赔地款,赔青款18000元没有收到。 庭审中,被告张某甲出示其与张某某、张某丙、张某乙于2011年8月28日签订的《张某某宅基地的拆建协议书》一份,被告张某乙不认可,称该协议上“张某乙”名字并非本人所签。该协议书内容为:关于宅基地的拆建原则上谁投资谁受益,姊妹几个达成协议如下:1、原宅基地上的房子归张某某所有,将来赔偿也归张某某所有,谁今后照顾张某某到老,财产归谁所有,与其他人无关,如果合伙照顾,财产按平均分配。2、张某在这里只参加分地钱,如果她养活张某某,张某某的财产归她所有,如果搬迁,允许按规定后价格在这里享受购买房子,自己出钱。3、这次新建的房子,谁投资建房,将来的赔偿归谁所有,此协议一式四份,各执一份,从签字之日起生效。4、将来张某某赔偿房的大小按政策执行。按现有房子的大小75平方米左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向法庭出示了户口本及遇驾沟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以上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张某为张某某女儿。被告张某甲辩称张某并非张某某养女,实际为张某乙养女的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继承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没有遗嘱及遗赠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张某某去世后,并未留有遗嘱,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张某作为张某某女儿,在无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的情况下,有权单独继承张某某的遗产。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张某甲领走了属于张某某的赔地款9万元,该款项属于张某某的遗产,应当由张某单独继承,张某甲负有返还该9万元的义务。原告张某要求被告张某甲返还属于张某某的赔青款18000元,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张某甲领取了该赔青款18000元,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诉争的被征迁的民宅,三被告均认可该宅基地被征收时登记的使用权人为三被告父亲张某丁生,并认可其父母死后遗产并未进行分割,庭审中,原告张某、被告张某乙均不认可张某甲出示的《张某某宅基地的拆建协议书》,本院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本案诉争的被征收的民宅确系张某某一人遗产,因此,原告张某要求继承本案诉争民宅征迁补偿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90000元;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即若逾期则加倍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300元、保全费327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8570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 丹 丹 人民陪审员 孙 延 庆 人民陪审员 王 湘 炎
二0一四 年 八 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会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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