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上刑二初字第203号 |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4年6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4年6月15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4)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四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酒后驾驶一辆红色两轮摩托车,沿上蔡县朱里镇至东岸乡的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朱里镇东头的碧水蓝天洗浴中心附近时,被民警查获。经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所鉴定,被告人张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9.78mg/100 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乙、张某丙的证言,驻马店市公安局(驻)公(刑)鉴(乙醇)字(2014)843号检验鉴定报告,上蔡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证明,上蔡县公安局朱里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张某甲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无牌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5日起至2014年7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海燕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赵 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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