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尉民初字第454号 |
原告孙舒卿,男,汉族,生于2007年4月3日。 原告孙黎明,男,生于1983年9月6日,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吕根义,男,尉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胡友栓,男,生于1971年9月15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仝卫华,女,尉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郑开大道8号。 法定代表人刘国强,男,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志勇,男,生于1971年2月27日,汉族,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孙舒卿、孙黎明诉被告胡友栓、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根义、被告胡友栓委托代理人仝卫华及保险公司代理人夏志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舒卿诉称,2013年10月18日7时50分,胡友栓驾驶豫BH6989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尉氏县会庄村至樊家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沿黎寺村至孟家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孙永立驾驶的豫BRU198号小型轿车相撞,后豫BRU198号轿车又与公路边桥护栏及两棵树木相撞,造成胡友栓、及孙舒卿二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尉氏县交警大队认定,孙永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胡友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鉴于被告胡友栓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故请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被告胡友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8320.38元。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尉氏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原告孙舒卿在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及相关医疗费票据各一份及在尉氏县人民医院、河南大学淮河医院、开封市中医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票据;3、法医临床鉴定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张;4、被告胡友栓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各一份;5、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 原告孙黎明诉称,自己系事故车辆豫BRU198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事故造成自己车辆受损,受损价值经评估为32488元,同时,自己支出的评估费1500元、施救费2200元,共计31688元,要求二被告予以赔偿。 原告孙黎明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豫BRU198号小型轿车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2、车损评估报告书一份及评估费票据一张;4、施救费票据一张; 被告胡友栓辩称,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对原告合理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愿意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同时认为,原告孙黎明车损评估过高。 被告胡友栓提供证据如下:1、保险单一份;2、胡友栓驾驶证及行驶证各一份。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胡友栓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愿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 根据庭审,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10月18日7时50分,胡友栓驾驶豫BH6989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尉氏县会庄村至樊家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沿黎寺村至孟家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孙永立驾驶的豫BRU198号小型轿车相撞,后豫BRU198号轿车又与公路边桥护栏及两棵树木相撞,造成胡友栓、孙舒卿二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尉氏县公安部门认定,孙永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胡友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孙舒卿2013年10月18日至2013年11月5日在尉氏县人民医院及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日,支付医疗费8905.12元,2013年10月23日在河南大学淮河医院门诊治疗支出5元,2013年11月7日在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采购硬质型腕矫正器支出481.95元,2013年11月15日在尉氏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180元,后经开封京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孙舒卿的伤情为左胸损伤十级、左下肢损伤十级,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同时,事故造成豫BRU198车辆受损,经尉氏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受损价值为32488元,原告支付施救费2200元、评估费1500元。 另查明,原告乘坐的豫BRU198号小型轿车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孙黎明。同时查明,被告胡友栓驾驶豫BH6989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通许县营销服务部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12日至2014年5月11日止,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 又查明,孙舒卿系农村居民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根据过错予以承担,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原、被告对公安部门的作的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事故各方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胡友栓承担事故30%的过错责任,原告乘坐的豫BRU198号事故车辆驾驶司机孙永立承担70%的过错责任,因诉讼中原告撤回对孙永立的起诉,对孙永立因过错应承担的赔偿部分,孙永立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庭审查明,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及本地司法实践,事故造成原告孙舒卿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9572.07元、护理费874元(19天×46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19天×30元/天)、营养费190元(19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20340.82元(8475.34/年×20年×12%).残疾器具费481.9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酌定)、交通费600元(酌定),共计37628.84元;事故造成原告孙黎明各项损失如下:车辆损失32488元(评估值)、 施救费2200元,共计34688元;以上原告孙舒卿请求过高部分,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2014年3月21日尉氏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计款490元)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胡友栓辩称,原告孙黎明车辆损失过高,鉴定程序违法,但未提供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此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上述二原告的实际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胡友栓依过错比例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舒卿医疗费9572.07元、护理费8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90元、残疾赔偿金 20340.82元、残疾器具费481.9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 37628.84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黎明车辆损失2000元; 三、被告胡友栓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黎明车辆损失30488元、施救费2200元共计32688元的30%,即9806.4元; 四、驳回原告孙舒卿其它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孙黎明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8元,评估费1500元,鉴定费700元,原告孙舒卿承担1108元,由被告胡友栓承担1000 元,原告孙黎明承担1100 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文方 人民陪审员 孙 凯 人民陪审员 李志强
二○一四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陆春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