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葛市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长刑初字第00041号 |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建军,男。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3)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建军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4日10时许,被告人张建军在长葛市石象乡明朗寺村西地,将被害人左××拦下,被告人采取恐吓、威胁、胁迫等手段,抢走被害人左XX现金261元。在逃跑过程中将追赶过来的被害人儿子史××刺伤,经鉴定史会涛伤情为轻微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书证等,被告人张建军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累犯,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建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10时许,被告人张建军在长葛市石象乡明朗寺村西地,将被害人左XX拦下,被告人采取恐吓手段,抢走左XX现金261元,因抢夺左XX的手机未果,遂持木棍殴打左XX。在逃跑过程中用螺丝刀将追赶过来的左XX的儿子史xx扎伤,经鉴定史xx伤情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张建军供述,证明2013年11月4日上午,张建军在长葛市石象乡一田间小路上将骑电动车经过的一妇女拦下,采取言语恐吓、手持木棍殴打的方式强迫该妇女交出现金200余元。逃跑过程中被一骑摩托车的男子追赶,张建军掏出事先准备的螺丝刀将该男子的手戳伤的事实。 2、被害人左XX陈述,证明2013年11月4日10点左右,左XX骑电动车行至长葛市石象乡明朗寺村西地,被一手持木棍的男子拦截并恐吓其拿钱,给对方250余元后该男子夺其手机未果,遂持木棍打至其左手腕。左XX的儿子追赶该男子过程中又被对方用螺丝刀将手捅伤的事实。 3、被害人史XX陈述,证明2014年11月4日10点多,史会涛接到母亲左XX称被人抢劫的电话后,在长葛市石象乡明朗寺村麦田追赶该抢劫的男子过程中,被对方用螺丝刀将左手手腕捅伤的事实。 4、辨认笔录,证明经史XX辨认,在长葛市石象乡明朗村西地一生产路抢劫其母亲并与其厮打的人是张建军;经张建军辨认作案地点在长葛市石象乡明朗寺村西地一生产小路上,并指认其实施抢劫时的作案工具及所得赃款261元。 5、作案工具照片,显示张建军抢劫时使用的口罩、螺丝刀、手套。 6、扣押笔录、清单、照片及发还清单,证明长葛市公安局将橡胶把螺丝刀一把、黑色条纹口罩一个、白色棉质手套一双及261元现金予以扣押并将261元现金发还给被害人左XX。 7、(长)公(伤)鉴(法医)字【2013】116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史XX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建军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9、前科查询证明、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2)蓟刑初字第340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张建军曾受到刑事处罚的情况。 10、到案经过,证明张建军的到案方式系口头传唤。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且均经庭审质证,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建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张建军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张建军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张建军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建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4日起至2017年11月3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刘中锁 代理审判员 王洪洋 人民陪审员 刘文智 二0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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