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葛市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长刑初字第00072号 |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阎锋,绰号“六”,男。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阎锋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阎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10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阎锋到长葛市长社市场中商道盗窃被害人金×一部三星N7100手机(经鉴定价值2650元)和600元现金。 2、2013年11月25日晚上9点多,被告人阎锋到长葛市步行街中段“杨国福麻辣烫”店内盗窃被害人王××一个黑色皮包,包内有一部三星S4手机(经鉴定价值3100元)和3200余元现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被告人阎锋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且系累犯,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阎锋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希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10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阎锋到长葛市长社市场中商道盗窃被害人金×一部三星N7100手机(经鉴定价值2650元)和600元现金。后,金×亲属找到阎锋,付给阎锋1000元现金将三星N7100手机要回;阎锋后来陆续归还金×现金800元,目前尚有800元款项未退赔。 上述事实,被告人阎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韩××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3年11月25日晚上9点多,被告人阎锋到长葛市步行街中段“杨国福麻辣烫”店内盗窃被害人王××一个黑色皮包,包内有一部三星S4手机(经鉴定价值3100元)和3200余元现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阎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晓磊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认定本案事实的综合证据有: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证镊子一把、刑事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前科判决书、释放证明、到案经过。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合法、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阎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阎锋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阎锋当庭自愿认罪且涉案财物已部分退还,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阎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3日起至2014年11月2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赵明辉 审 判 员 岳全中 人民陪审员 刘文智 二0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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