项城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项民初字第00600号 |
原告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国家红旗渠经济技术开发区盛唐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张献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连加良,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河南省项城市残疾人联合会,住所地:项城市北苑路。 法定代表人吕强,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勇敢,河南圣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省项城市残疾人联合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连加良、被告河南省项城市残疾人联合会委托代理人任勇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项城市残疾人联合会残疾人综合服务中心”工程,承包范围:合同约定的施工图范围内(含设计变更)土建、水电、消防工程、基坑降水、基坑支护等全部施工内容,工期230天,合同总价2821900元,经审计工作完成后付至审计工程总价款的95%,工程余款5%作为工程保修金,待工程保修期满后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合同约定精心组织施工,按时保质保量完成了该工程,并于2013年5月底经竣工验收合格后交付被告使用。2013年5月26日,项城市审计局对该工程作出了“项审基报【2013】77号审计报告”,审计结果该工程工程价款为3375855.96元。原告交工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1630000元工程款,余款一直拒绝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所欠工程款及违约金19000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愿意放弃违约金和逾期付款的利息,只要求被告支付所欠余款1745855.86元。 被告河南省项城市残疾人联合会辩称,原、被告之间的施工合同是事实,所欠工程款应予偿还,但是所欠工程款数不是1900000元而是1745855.86元,关于利息和违约金因没有明确约定,故我们不应该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0日,原告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项城市残疾人联合会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项城市残疾人联合会残疾人综合服务中心”工程,承包范围:合同约定的施工图范围内(含设计变更)土建、水电、消防工程、基坑降水、基坑支护等全部施工内容,工期230天,自2010年12月10日至2011年7月20日,合同总价2821900元。原告于2013年5月底经竣工验收合格后交付被告使用。项城市审计局于2013年5月26日对该工程作出了“项审基报【2013】77号审计报告”,审计结果该工程工程价款为3375855.96元。原告交工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1630000元工程款,余款一直拒绝支付。原告向被告催要此款,被告未予付款,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项目并交于被告使用,且原、被告双方对该工程总价款3375855.96元、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1630000元,仍下欠工程款1745855.86元的事实均予认可,所以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1745855.86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愿意放弃违约金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省项城市残疾人联合会支付原告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745855.86,于判决生效后五 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1900元,由被告河南省项城市残疾人联合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玉 东 审 判 员 李 娅 琳 人民陪审员 张 作 亮
二零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苏 红 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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