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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付德亮与被告刘玉杰因相邻排水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315号 原告(反诉被告)付德亮,男,汉族,1944年10月1日出生。 被告(反诉原告)刘玉杰,男,汉族,1955年12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邹万泓,信阳市浉河区148协调指挥中心工作人员,一般代理。 委托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315号

原告(反诉被告)付德亮,男,汉族,1944年10月1日出生。

被告(反诉原告)刘玉杰,男,汉族,1955年12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邹万泓,信阳市浉河区148协调指挥中心工作人员,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园园,系被告刘玉杰女儿,特别授权。

原告(反诉被告)付德亮﹙以下简称原告付德亮﹚与被告(反诉原告)刘玉杰﹙以下简称被告刘玉杰﹚因相邻排水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0日作出(2012)信浉民初字第1253号民事判决后,因被告刘玉杰不服,提起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6日作出(2012)信法民终字第1452号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德亮、被告刘玉杰的委托代理人邹万泓、刘园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德亮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多年的邻居,两家的房屋紧挨相连,被告的房屋地基比原告的房屋地基高出许多,平时雨水正常情况自然流淌到原告门前排水沟内(系原告修建管理使用)进入下水管道。被告早期建房时,其家的粪便池修建在地下,粪便都排放到地下池内,两家都能正常生活和睦相处。2012年4月初,被告刘玉杰从其家房内重新修建一条排放粪便管道,直接排放到原告门前排水沟内,这些粪便都流淌到原告门前,影响到原告无法正常生活。起初原告主动找到被告协商,要求被告继续使用其原来的排粪管道,不要将粪便直接排放到原告排水沟内,但多次协商未果。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拆除排粪管道,停止侵权,恢复原状。

被告刘玉杰辩称,一、答辩人的排水系统原建的管道在地下,后由于管道堵塞,答辩人多次找专业人员进行疏通,答辩人的污水是答辩人顺着墙开了个水道安了个管子排向化粪池,对被答辩人没有任何影响,被答辩人拒不同意,导致答辩人的污水没法正常排除;二、答辩人及被答辩人已通过居委会等多次调解,由于被答辩人的固执始终不同意答辩人开工埋管进行排污,故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

被告刘玉杰反诉称,被反诉人的管道是安在反诉人的地基下,长期从反诉人的墙角下排水,对反诉人的房屋造成了安全隐患;被反诉人在其家经营地锅饭,在反诉人的正门口放了潲水缸及堆放杂物,尤其天气暖和时,对反诉人的生活造成了极大的不便,要求被反诉人将其放置的在反诉人正对门潲水缸及杂物予以清除,现反诉请求判决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共同使用相邻滴水通道走廊及多家进出人行便道;判决反诉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排除妨碍,不得阻扰反诉原告在自己享有所有权的房屋(东北角)地基边地下安装埋设排污排水管道;判决拆除反诉被告在反诉原告房屋墙角(正东北角)地基下深挖的排水沟,以排除严重危害反诉原告楼房安全的威胁;判决反诉被告承担本案本诉及反诉诉讼费等其他合理费用。

原告付德亮对被告刘玉杰的反诉辩称,被告刘玉杰反诉请求不实。一、原告付德亮建房在前(1974年系我本村村民蔡全发施工建筑),被告刘玉杰建房在2003年建房,两家相邻排水沟一直由原告排水使用,被告刘玉杰的排水、排粪系统修建在其家后墙地下化粪池直接通过房屋地下管道排放到其家门前的化粪池(不存在走排水沟,更不存在水沟共同使用),不符合客观事实。

二、被告刘玉杰反诉还称原告在他家东北角楼跟脚下深挖排水沟,造成危害,纯属颠倒是非。被告刘玉杰建房比原告付德亮修建排水管晚二十余年,当时被告建房建筑我家排水沟上,我一直未作声,现在被告反而倒打一耙。三、原告门前通道原来是付德亮一家人走,当时是一条小便道,随着城市发展,原告付德亮1986年建楼房时申请村委会修建现在门前通道,负责人代玉华,小组负责人刘君尚批准,随后原告付德亮家费了好大的人力、财力修好了现在这条路。随后刘玉杰见路修好了,从他家的后墙及山头开门,形成一房多门的局面。四、被告刘玉杰在2012年4月18号以欺诈手段,直接将粪便排放到我家门前水沟地面上,让原告家无法正常生活及正常经营(餐馆)。再向被告协商,被告不理,态度蛮横。原告无奈将此事反映到居委会、湖东办事处,各级领导查看情况后,对被告进行批评教育,要求其拆除新建的排粪管道,停止侵权,恢复原状,但被告依然我行我素,原告无奈诉至法院。五、被告刘玉杰想在原告的排水沟内施工建筑排粪管道(紧邻我家自来水管道),原告付德亮坚决不同意,被告刘玉杰可以使用建房时修建的一套排污系统,堵塞可以疏通,可以找专门的疏通人员,不管是平房,还是楼房,没有疏不通的管道。六、关于潲水缸和杂物,我认为距离被告刘玉杰很远,不影响被告的生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浉河区湖东办事处五星村六组村民。1974年7月,原告付德亮在当时地势低洼处建成土坯房,并在其南山墙外设一排水沟(东西走向),于1985年在原位置上翻盖现在居住的4层楼房。2003年9月,被告刘玉杰在原告南边地势较高处建成建筑面积585.28平方米5层楼房,该楼房占用的宅基地属孔桂英(系刘玉杰之妹),其土地使用证中载明其北面距付德亮2.1米,双方的房屋均有各自独立的排水系统和化粪池。2012年4月,被告刘玉杰因屋内排水管道堵塞从双方相邻的南、北山墙间设一排污管道,排污管道需经过原告的排水沟,原告因其房屋地势低洼不允许该排污管道从其门前经过,双方产生纠纷,经浉河区湖东办事处五星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成。原审合议庭对该案的诉争现场进行了勘查:原告付德亮南山墙与被告刘玉杰北山墙形成梯形状,宽处相距1.35米,中间相距1.05米,窄处相距0.8米,在较宽处有付家一排水沟紧靠刘家地基。原告在被告的大门斜右处放置有一潲水缸,但目前原告已将该潲水缸挪至他处。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便利。本案中被告刘玉杰的排水系统原建排污管道在室内地下,管道堵塞维修成本过高,现被告刘玉杰要求顺着其自家山墙开水道安个管子通过原、被告相邻的水沟埋在地下排向其自家的化粪池,原告应当提供必要便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拆除排污管道,停止侵权,恢复原状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但目前被告刘玉杰将污水管没有埋在地下未引入自家的化粪池,而是将排污管道裸露在地上,污水直接排在地面,已对原告的生活造成影响,应将其排污管道接入地下,排向自家的化粪池,并将接管道造成的地面损坏部分恢复原状;因被告将排污管道接入地下需通过双方相邻部分,给原告造成一定影响,故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3000元;被告反诉称原告在被告正门口公共道路上堆放有潲水缸,因目前原告已将该潲水缸挪至他处,因此对于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八十六条、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玉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排污管道接入地下引入自家的化粪池,同时将接管道造成的地面损坏部分恢复原状;被告刘玉杰赔偿原告付德亮人民币3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玉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付德亮承担,反诉费100元由被告刘玉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彭  威

                              审  判  员      杨丽华

                              人民陪审员      刘秀云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余  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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