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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国生、史明福与李学坤、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宛民初字第1448号 原告史国生,男,汉族。 原告史明福,男,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先哲,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学坤,男,汉族。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迎春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宛民初字第1448号

原告史国生,男,汉族。

原告史明福,男,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先哲,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学坤,男,汉族。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迎春,任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薛娅,女,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南阳市张衡东路武警支队隔墙。特别授权。

原告史国生、史明福与被告李学坤、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南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做出受理决定书。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国生、史明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先哲,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学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3年5月14日,被告李学坤的司机袁明继驾驶豫R0078Q号厢式货车在南阳市S103由东向西右转弯斜穿道路行驶至刘寺街处,与史明福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史国生、史明福受伤,三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二原告受伤后,史国生被送往南阳医专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史明福在该院门诊治疗。史国生于2013年6月7日出院,出院时不能行走,丧失部分劳动能力,仍在用药。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一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明继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史明福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史国生无责任。豫R0078Q号厢式货车在阳光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5826.09元,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16248.59元。

原告史国生、史明福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史国生的身份证、驾驶证、户口簿及史明福的户口簿,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后的经过及责任划分。

3、史国生的诊断证、入、出院证、病历,史明福的门诊诊断证,药费汇总清单、每日清单及医疗费发票和门诊票据十张,证明二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及花费。

4、保单一份,证明豫R0078Q号车辆保险情况。

5、司机袁明继的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和豫R0078Q号车辆行车证各一份,证明车主为李学坤,袁明继具备驾驶资格。

6、证明二份,证明赡养费的计算依据。

7、证明二份、租房合同、客运监督卡、司机服务卡、出租车行驶证,证明原告史国生应按城镇标准赔偿。

8、护理人员身份证及证明一份,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和护理费的计算依据。

9、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史国生购买拐杖的费用。

10、司法鉴定意见书三份、鉴定费票据四张,证明原告的伤残情况、后续治疗费用及鉴定费用。

11、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交通花费。

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辩称,事故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不予赔偿;诉讼请求过高,部分与事实不符;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向本院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史国生的伤情。

被告李学坤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

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4、5、9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其中的史国生的3张门诊票据共计350元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对其中的1张费用为2.5元的票据有异议,未写名字;对证据6的中的史国生母亲的年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年龄的大小应由户口簿、身份证来证明,该证据为无效证据,对史国生兄妹3人的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史明福与良登菊的关系应由结婚证予以证实;对证据7中的2份证明、租房协议书有异议,对史国生为出租车司机的身份无异议,但误工证明5000元有异议,应当以工资表、劳动合同为准,另史国生工资较高,超出了个税征收起点,应提交完税证明,对证明的证明方向有异议,事故发生在2013年,证明上仅证明当时在哪里居住,住了住了多长时间未写明,租房协议书明显虚假,原告未提交袁春仪的房产证,对客运监督卡、司机服务卡、出租车行车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驾驶员客运监督卡的发证时间是为2012年7月13日,不能证明原告当时也在从事客运工作;对证据8的真实性及证明方向有异议,应提交工资表及劳务合同来计算损失;对证据10中的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该鉴定书是双方共同选择,程序合法,对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委托人为宛信律师事务所,程序不合法,对南阳宛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不应再重新鉴定,后两份鉴定均为无效证据;对证据11有异议,因没有转院,交通费偏高,不应超过200元。

原告对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提交的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伤残等级的结论有异议,认为该鉴定书不客观,但对二次手术费用的结论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举证认证如下: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5、9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2、3、4、5、9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举证6,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对史国生母亲的年龄证明有异议,但未举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对史国生为兄妹三人的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举证7,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对其中的雇佣司机证明有异议,认为原告史国生收入超出个税征收起点,因原告未提交完税证明,本院对证明原告收入的部分不予认定,因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对原告史国生为出租车司机的身份不持异议,本院对证明其司机身份的部分予以认定,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对原告史国生的居住证明有异议,但未举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客运监督卡、司机服务卡、出租车行车证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客运监督卡、司机服务卡、出租车行车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举证8,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对其真实性及证明方向有异议,因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原告举证10,原告对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伤残等级的结论有异议,认为该鉴定书不客观,后委托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史国生的伤情再次进行鉴定并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对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委托人为宛信律师事务所,程序不合法,故原告史国生再次向本院递交重新鉴定申请书,南阳宛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史国生的伤情可评定为10级伤残,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对该鉴定书有异议,认为不应再重新鉴定,后两份鉴定均为无效证据,因原、被告对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二次手术费用的结论无异议,且南阳宛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客观公正,本院对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二次手术费用的结论及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原告举证11,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有异议,本院将结合案情酌情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所举证据有异议,因该鉴定关于伤残等级的结论不客观,本院对该鉴定书关于伤残等级的结论不予认定。

因被告李学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通过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5月14日,被告李学坤的司机袁明继驾驶豫R0078Q号厢式货车在南阳市S103线由东向西右转弯斜穿道路行驶至刘寺街处,与史明福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史国生、史明福受伤,三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二原告受伤后,史国生被送往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史明福在该院门诊治疗。经诊断,史国生为右跟骨骨折;史明福为右小腿软组织挫裂伤。史国生于2013年6月7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6651.40元;史明福在门诊花费749.1元。2013年5月28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一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明继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史明福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史国生无责任。2013年8月2日,经原告史国生申请,本院委托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史国生的伤情及二次手术费用进行鉴定。2013年8月26日,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史国生右跟骨骨折未达到伤残程度,二次手术费用大约8000元。原告史国生对该鉴定书关于伤残等级的结论有异议,2013年10月10日,经河南宛信律师事务所委托,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史国生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3年10月13日,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司法鉴定书:史国生右足损伤评定为10级伤残。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对该鉴定书有异议,依原告史国生申请,本院于2014年3于3 月29日委托南阳宛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史国生的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4年4月30日,南阳宛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司法鉴定书:史国生可评定为10级伤残。

另查明,豫R0078Q号厢式货车登记所有人是李学坤,实际车主也是李学坤,肇事司机袁明继系李学坤雇佣的司机。2013年4月27日,李学坤为豫R0078Q号车辆在阳光财险南阳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29日至2014年4月28日。

本院认为:一、史明福与袁明继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史明福、史国生受伤。袁明继系李学坤雇佣的司机,故李学坤应对原告史明福、史国生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阳光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阳光财险南阳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由李学坤按事故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袁明继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承担70%为宜。二、赔偿项目和数额:1、医疗费,史国生在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住院费用为16651.40元,史明福在门诊花费749.1元,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史国生住院24天,以一人护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故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29041元/年,护理费为29041元/年÷365天×24天=1909.5元。3、误工费,原告史国生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出租车司机,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也予以认可,对其误工损失应参照河南省2014年交通运输业44421元/年计算,事故发生在2013年5月14日,2013年10月13日,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鉴定,原告史国生为伤残10级,因本院对南阳宛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意见书中10级伤残予以认定,故误工期限应计算至前一鉴定做出的前一日,即定残(2013年10月13日)的前一日为148天,为44421元/年÷365天×148天=18011.8元,因原告请求15000元,本院对原告请求部分予以支持。4、营养费,以每天30元,史国生住院24天,为24天×30元/天=72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30元,史国生住院24天,为24天×30元/天=720元。6、残疾赔偿金,史国生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为一名出租车司机,收入和消费支出均来自城镇,故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史国生为10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7、后续治疗费,经鉴定需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8、拐杖费120元,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结合本案事实以600元为宜。9、被扶养人生活费,史国生父亲史明福,1944年4月8日出生,70岁,应计算10年,史国生母亲良登菊,64岁,应计算16年。史国生为兄妹为3人,故其父、母的抚养费用为5032.14元/年×(10年+16年)÷3人×10%=4361.2元。10、精神抚慰金,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及本案案情,以5000元为宜。综上,以上各项共计98627.26元,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史国生、史明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98627.2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5元,鉴定费2700元,二原告负担1059元,被告李学坤负担42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永 兴

                                             审  判  员   赵 增 华

                                             人民陪审员   惠 大 山

                                             

                                            二〇一四 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传 普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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