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宛民初字第1283号 |
原告张荣欣,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保甫,南阳市宛城区司法局红泥湾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一般代理。 被告乔荣川,男,汉族。 被告杨丰玲,女,成年,住址同乔荣川。系乔荣川儿媳。 被告乔荣建,男,汉族。 原告张荣欣与被告乔荣川、杨丰玲、乔荣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张荣欣于2014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时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荣欣及其代理人李保甫、被告乔荣川、乔荣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丰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荣欣诉称,2014年3月23日,被告乔荣川需盖楼房二层四间和下层二间,乔荣川找到被告乔荣建,让乔荣建找人给其盖房,口头约定每人每天100元。在快浇顶时,被告乔荣川让被告乔荣建联系钢管、铁皮等,付款办法以每平方米7元为准计算,盖房凝固拆掉后,原告去拉设备时,被告乔荣川以被告乔荣建所建房屋不合格为由,不让原告拉设备,也不支付租赁费。被告乔荣川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的钢管、铁皮、钢模、扣件、工字钢等,并支付租赁费7700元。 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被告乔荣川辩称,乔荣建为其盖房子属实,每人每天100元。需要租赁钢管铁皮,乔荣川对乔荣建说让其看着办。浇顶后50多天,乔荣川找乔荣建让拆卸铁皮,乔荣建一直没有去。原告来找乔荣川说拉钢管、铁皮,因乔荣川不认识原告,让原告找乔荣建要。钢管和铁皮现在在乔荣川家,因乔荣建所建的房屋有质量问题,钢管和铁皮现在还没有拆卸下来。 被告乔荣川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被告杨丰玲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被告乔荣建辩称,起诉书所说属实。 被告乔荣建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因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结合庭审调查,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3月23日,被告乔荣川因盖房屋,乔荣川找到被告乔荣建,让乔荣建找人给其盖房,口头约定每人每天100元。在快浇顶时,被告乔荣川又让被告乔荣建联系租赁钢管、铁皮等,被告乔荣建联系原告张荣欣,和张荣欣口头约定付款办法以每平方米7元为准计算。原告张荣欣送到乔荣川盖房的工地上两车钢管、铁皮、钢模、扣件等设备,原告记下件数后,将上述设备留在工地现场,没有人员签字。后原告张荣欣去拉设备时,被告乔荣川以不认识张荣欣,且被告乔荣建所建房屋不合格,钢管等设备还没有拆卸为由,不让原告拉设备。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的钢管、铁皮、钢模、扣件、工字钢等,并支付租赁费77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乔荣川让被告乔荣建为其建房,仅支付给乔荣建每人每天100元工钱,该工钱显然不含租赁设备的费用。在建房过程中,又让被告乔荣建为其租赁钢管、铁皮等设备,被告乔荣建和原告张荣欣联系后,张荣欣将钢管、铁皮等设备送到被告乔荣川的建房工地上,被告乔荣川,故原告张荣欣与被告乔荣川的租赁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张荣欣将钢管、铁皮等设备送到被告乔荣川的工地上后,未经乔荣川或乔荣川指定的人员清点数量,双方均不能说明具体设备及设备的数量,现原告张荣欣要求被告乔荣川返还租赁物品,属于具体诉讼请求不明,且该钢管、铁皮还未有全部拆卸下来,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乔荣川返还钢管、铁皮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在将钢管等送到被告乔荣川建房工地上时,未取得乔荣川对租赁价格的认可,事后双方也未能就租赁价格达成一致意见,且现在钢管、铁皮等仍在使用中,租赁费用无法计算,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乔荣川支付7700元的租赁费本院暂不支持,待原告证据及理由充分后可另行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荣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荣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永 兴 审 判 员 边 晓 明 人民陪审员 惠 大 山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赵 增 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