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文民一初字第1008号 |
原告王志敏,女,1974男4月10日出生。 被告王金江,男,1988年3月2日出生。 原告王志敏诉被告王金江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金江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志敏诉称,2010年9月25日,原告王志敏与被告王金江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人范征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还款付息被告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替借款人向原告垫付应付的当期款项。并与2010年9月15日进行合同公证,公证书为(2010)安豫证经字第3326号。合同到期后,借款人未能如期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金江负保证连带责任,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整;被告根据借款合同第五条违约责任的规定,支付罚息2万元整。 被告王金江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5日,借款人范征向原告王志敏借款5万元,同日与被告王金江、借款人范征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丙方(王金江)为甲方(借款人范征)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若甲方(借款人范征)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还款付息,丙方(王金江)自愿在接到乙方(王志敏)通知后3日内向乙方垫付甲方应付的当期款项。并经河南省安阳市豫安公证处进行了公证,河南省安阳市豫安公证处于2010年9月25日出具了(2010)安豫证经字第3326号公证书。借款到期后借款人范征未偿还原告王志敏借款,原告于2012年6月1日向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起诉借款人范征,要求还款。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6日作出(2012)文民一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借款人范征偿还原告王志敏借款5万元,该判决生效后借款人范征未偿还原告王志敏借款,王志敏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借款人范征仍未偿还,现原告要求作为担保人的王金江承担连带责任并偿还本金及按合同约定偿还罚金。 以上事实由原告王志敏提供的借款担保合同、承诺书、(2010)安豫正经字第3326号公证书、执行证书、(2012)文民一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认证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借款人范征对原告的借款未按约定期限偿还,被告王金江作为借款人范征还款的保证人,应按照担保方式的约定承担偿还原告王志敏借款的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金江对(2012)文民一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王志敏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王金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艳 丽 审 判 员 刘 亚 峰 审 判 员 张 启 芳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王 丽 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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