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宝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灵民一初字第435号 |
原告林科选,男,1957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林欢,女,198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系原告林科选女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孟庆虎,灵宝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贾晓龙,男,198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灵宝市灵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灵宝市金城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李勤学,董事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三门峡市崤山路粮食局一楼。 负责人廉文庆,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建林,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灵宝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林科选与被告贾晓龙、灵宝市灵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林科选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日在本院十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科选的委托代理人林欢、孟庆虎,被告贾晓龙,被告太平洋财险三门峡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灵宝市灵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科选诉称:2013年9月28日20时30分,被告贾晓龙驾驶豫MC300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灵朱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滩奶牛场门前超车时,与相对方向我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及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灵宝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先后被送往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三门峡市中心医院、中日友好医院治疗,花去大量医疗费。后经评定,我的损伤为九级伤残。被告贾晓龙驾驶豫MC3001号小型普通客车属被告灵宝市灵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我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53241.36元。 被告贾晓龙辩称:豫MC3001号小型普通客车原属被告灵宝市灵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所有,但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已转让与我。被告太平洋财险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应先行赔偿原告损失,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合理损失,我同意赔偿。 被告灵宝市灵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太平洋财险三门峡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豫MC300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 原告林科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灵宝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灵公交认字(2013)第003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此证明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的认定情况; 2、豫MC3001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豫MC3001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情况; 3、保险单复印件2份,以此证明豫MC3001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情况; 4、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及住院病历各1份,三门峡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及住院病历各1份,卫生部中日友好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及住院病历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情诊断、治疗过程及住院天数等情况; 5、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三门峡市中心医院、卫生部中日友好医院医疗费票据,以此证明原告治疗花费情况; 6、病历邮寄单,以此证明原告支付病历复印及邮寄费用情况; 7、外购药票据,以此证明原告外购药花费情况; 8、郑州市惠济区视茂光学眼镜商贸行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证明1份、工资表4份,以此证明原告女儿林欢因护理原告产生的误工损失情况; 9、三门峡桃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票据,以此证明原告的损伤为九级伤残及原告支付鉴定费情况; 10、户口簿复印件1份、灵宝市尹庄镇南滩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情况; 11、交通费票据。以此证明原告因治疗支出的交通费用情况; 12、灵宝市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1份及评估费票据,以此证明原告的电动车损失价值情况及原告支付评估费情况; 13、手机发票1份及孟某某、毋某某证明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手机在交通事故中损坏及手机价值; 14、眼镜票据1份及严引仙证明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眼镜在交通事故中损坏及眼镜价值。 被告贾晓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收条1份、门诊收费专用票据6份,以此证明被告贾晓龙支付原告费用情况; 2、协议书1份,以此证明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被告灵宝市灵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已将豫MC3001号小型普通客车转让与被告贾晓龙。 被告灵宝市灵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太平洋财险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贾晓龙、太平洋财险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原告频繁转院治疗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中的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对三门峡市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有异议;对卫生部中日友好医院医疗费票据中的挂号费票据有异议,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证据7、证据8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证据10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证据12、证据13、证据14有异议,认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及被告太平洋财险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对被告贾晓龙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被告贾晓龙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车辆所有权发生变更。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8、证据9、证据10、证据12及被告贾晓龙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6邮寄单不属报销凭证,且不属赔偿范围;原告提交的证据7外购药票据无相应医嘱及处方,不能证实系原告必需的、合理的花费,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1交通费票据中的收条(据)2份及加油费票据、车辆通行费票据不能作为交通费的有效凭据,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时间、地点、次数等将交通费认定为30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13、证据14不能证实原告的手机、眼镜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损坏及损坏价值,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28日20时30分,被告贾晓龙驾驶豫MC300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灵朱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滩奶牛场门前超车时,与相对方向原告林科选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及原告林科选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灵宝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贾晓龙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林科选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颈椎反弓,颈3-4、4-5椎间盘突出症;2、右股骨内侧髁骨折;3、左小腿皮肤裂伤;4、面部及头部皮肤裂伤。原告在该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0月28日,花去医疗费16105.77元。后因伤情所需,原告又于2013年11月4日在三门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1月11日,花去医疗费2455.81元。2013年11月12日,原告又转至卫生部中日友好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2月1日,花去医疗费65648元。2014年1月4日,经三门峡桃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为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因原告的电动车受损,经灵宝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确认估损值为176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0元。 同时查明:原告林科选伤残前所扶养的人为其母薛知香(1933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灵宝市尹庄镇南滩村2组47号);薛知香共有二子,长子林科照、次子即原告林科选。被告贾晓龙驾驶的豫MC3001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灵宝市灵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贾晓龙,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其中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12日至2014年4月11日;商业三责险的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28日至2014年5月27日。经审理查实,原告林科选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4209.58元、误工费3747.93元、护理费8323.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60元、营养费560元、残疾赔偿金36715.23元(含被扶养人薛知香生活费2813.87元)、交通费3000元、车损1765元、鉴定费800元、评估费100元,共计141281.58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贾晓龙支付原告医疗费6972.33元。因原告的损失未得到足额赔偿引起诉讼。审理中,被告太平洋财险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拒绝调解,本案调解未予进行。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贾晓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林科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贾晓龙应承担本案70%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贾晓龙驾驶的豫MC300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太平洋财险三门峡中心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损失,然后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剩余损失的70%,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贾晓龙承担。被告贾晓龙已付6972.33元,应予扣除。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致原告遭受一定精神损害,被告应适当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酌定为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林科选113990.42元(已扣除被告贾晓龙已付的6972.3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林科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贾晓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征远 人民陪审员 李亭亭 人民陪审员 孟艳妮
二○一四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宇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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