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原告灵宝市鑫茂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陈心海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灵民一初字第746号 原告灵宝市鑫茂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灵宝市豫灵镇文峪村。 法定代表人秦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靳丽刚,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陈心海,男,1965年6月5日出生
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灵民一初字第746号

原告灵宝市鑫茂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灵宝市豫灵镇文峪村。

法定代表人秦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靳丽刚,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陈心海,男,1965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于明,四川省万源市河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灵宝市鑫茂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陈心海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原告灵宝市鑫茂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志刚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6日在本院十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灵宝市鑫茂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靳丽刚,被告陈心海的委托代理人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灵宝市鑫茂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诉称:我公司承包文峪1110坑口中段的采掘工程劳务后,与陈国志签订了合作分成合同,由陈国志承担采矿劳务,费用由其自己承担,人员由其自行雇佣,其所雇佣人员与我公司无关。被告陈心海受陈国志雇佣,为陈国志从事雇佣活动,被告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灵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错误,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陈心海辩称:灵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灵劳人仲裁字第136-1号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外,被告受伤前是一名合格的劳动者,原告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企业法人,原、被告均符合劳动法所定义的劳动关系中的双方当事人;被告所从事的劳动属原告的业务组成部分,被告在劳动过程中受到原告的管理和支配,具有依附关系;被告的劳动报酬虽然不是原告直接发放,但劳动报酬依然来源于原告。综上,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灵宝市鑫茂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采掘工程合同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将文峪矿区1110坑口采掘工程发包给陈国志。

被告陈心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陈心海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被告陈心海的身份;2、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合法用工;3、灵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灵劳人仲裁字第136-1号仲裁裁决书1份,以此证明被告与原告从2013年5月29日起存在劳动关系;4、灵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送达证明1份,以此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27日收到【2014】灵劳人仲裁字第136-1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5、灵宝市双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矿石采掘劳务合同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灵宝市双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将1110坑口劳务发包给原告,原告承担对被告的用工责任;6、关于陈心海工伤上访事宜情况的汇报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被告受伤的时间、地点;7、邓自礼、张万祥关于被告受伤地点的情况说明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受伤地点;8、邓自礼、张万祥自述证言材料复印件各1份;9、陕西省友谊医院出院诊断书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被告因伤住院治疗及伤情诊断情况;10、照片1张,以此证明被告受伤部位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采掘工程合同书属内部约定,对被告不发生效力。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仲裁裁决书并未发生法律效力;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实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对被告提交的证据7、证据8有异议,认为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且证言内容不属实;对被告提交的证据9、证据10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5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3仲裁裁决书并未发生法律效力;证据4不能证实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不能证实被告的主张;被告提交的证据6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7、证据8形式不合法,证人均未出庭作证;被告提交的证据9、证据10与本案案件事实无关联,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双鑫公司文峪矿区采矿四车间1110坑口系原告灵宝市鑫茂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的劳务坑口。2013年3月17日,原告将该坑口的采掘工程发包给陈国志。同年5月29日,被告陈心海经陈开端介绍受雇于陈国志从事出渣劳务,其工资由陈国志支付。2013年6月3日,被告陈心海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2014年3月5日,被告陈心海向灵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灵宝市鑫茂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被告陈心海又增加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请求事项。2014年3月24日,灵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灵劳人仲裁字第136-1号仲裁裁决,裁决被告陈心海与原告灵宝市鑫茂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自2013年5月29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灵宝市鑫茂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从劳动关系所具备的实质要件进行分析,即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是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的方式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被告受雇于陈志国从事劳务,其工资由陈国志支付,二者之间属雇佣关系。被告主张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由原告招用和管理,为原告进行工作,由原告支付劳动报酬,被告的主张无事实依据。综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与事实不符,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心海与原告灵宝市鑫茂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灵宝市鑫茂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志刚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宇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