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新密民一初字第2123号 |
原告杨成运,男,出生于1963年6月21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韶松,新密市青屏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国红,男,出生于1964年4月14日,汉族。 被告樊书玲,女,出生于1971年7月20日,汉族。 原告杨成运诉被告赵国红、樊书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查封了被告樊书玲位于新密市城区西侧(金海•洋房)5号楼5单元603号房产一套(房产证号:新密房权证字第1101001525号)。原告杨成运的委托代理人赵韶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国红、樊书玲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31日,被告赵国红因资金周转紧张向原告借款350 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久拖不还。被告樊书玲与被告赵国红系夫妻关系,应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50 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2012年8月31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款的事实。 被告赵国红、樊书玲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经审理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8月17日,被告赵国红与被告樊书玲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8月31日被告赵国红向原告借款350 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其主要内容为:今借杨成运现金叁拾伍万元整(350 000),借款人为赵国红。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久拖不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50 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有被告赵国红出具的借条为凭,其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樊书玲与被告赵国红系夫妻关系,对其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请求被告樊书玲偿还债务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国红、樊书玲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成运借款350 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550元,保全费2320元,由被告赵国红、樊书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王建生 审 判 员 刘建东 代理审判员 吕改丽
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姚 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