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园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商梁民初字第00581号 |
原告张崇鑫,女,汉族,1988年6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 委托代理人陈威、陈兆睿(实习),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振兵,男,1976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南乐县。 被告冯然伟,女,198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 被告毛自民,男,198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张崇鑫诉被告冯振兵、冯然伟、毛自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杨建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邹庆华,人民陪审员陈建设参加合议,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崇鑫及委托代理人陈威、陈兆睿,被告冯然伟、毛自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振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张崇鑫诉称:2012年2月23日被告冯振兵向原告借款26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由被告冯然伟、毛自民提供担保。借款后,被告冯振兵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18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判令三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判令对被告冯然伟、毛自民抵押的房产优先受偿;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冯然伟、毛自民辩称:被告冯振兵系实际借款人,冯然伟、毛自民是担保人,会督促被告冯振兵尽快把钱还清 被告冯振兵未答辩。 争议焦点:原告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2年2月23日原告与被告冯振兵签订的借款协议及借条各一份。2、2013年10月4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一份。证明目的:被告冯振兵向原告借款26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分,该借款由被告冯然伟、毛自民为冯振兵提供担保,现被告已偿还本金80000元,利息已支付至2013年8月份。后原、被告达成还款协议,被告冯振兵承诺在2013年12月25日前还清,如逾期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现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 被告冯振兵、冯然伟、毛自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冯然伟、毛自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2月23日原告与被告冯振兵、冯然伟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冯振兵向原告借款26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分,利息每月支付一次,被告冯然伟为借款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担保方式,同时被告冯振兵为原告出具了借款条。借款后,被告冯振兵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180000元,被告冯振兵一直未偿还。后经原告催要,原告与被告冯振兵、冯然伟达成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冯振兵于2013年12月25日前还清借款本息;被告冯振兵用其豫北包装袋厂的厂房及机器作抵押担保;被告冯然伟用其位于商丘市工贸路人事局家属院南楼一单元2楼东户房产作抵押担保,被告毛自民作为该房产共有人在该抵押协议中签字确认。双方同时约定,如不按协议约定还款,被告冯振兵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每次10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冯振兵未按协议约定偿还借款,形成纠纷。 另查明,被告冯然伟、毛自民系夫妻关系,位于商丘市工贸路人事局家属院南楼一单元2楼东户房产系二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冯然伟、毛自民自认为被告冯振兵提供的是连带责任保证。 本院认为:被告冯振兵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拖延偿还,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及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保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及利息和违约金的合理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款协议虽未明确约定被告冯然伟、毛自民的担保方式,但庭审时被告冯然伟、毛自民自认为被告冯振兵提供的系连带责任保证,故对该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原告向被告冯振兵催要借款期间,被告冯然伟用其夫妻共同房产为被告冯振兵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毛自民作为该房产共有人在抵押协议处签字同意,双方的抵押担保合同成立,但因该抵押未办理登记,抵押物权尚未设立,故对原告要求对被告冯然伟、毛自民抵押的房产优先受偿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冯振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振兵归还原告张崇鑫借款1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本金180000元计算,自2013年9月1日起按双方约定月利率2分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冯然伟、毛自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冯振兵支付原告张崇鑫违约金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张崇鑫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保全费1420元,合计5320元,由被告冯振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建 辉 审 判 员 邹 庆 华 人民陪审员 陈 建 设
二 〇一 四 年 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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