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金民二初字第3156号 |
原告黄巧芳,女,汉族,1973年8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刚领,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敏,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浙江涌金仓储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 负责人刘涛。 被告浙江涌金仓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童天水。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应洁莲,浙江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巧芳(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浙江涌金仓储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涌金分公司)、浙江涌金仓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涌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刚领、李敏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应洁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21日,原告与涌金分公司签订了办公物品租赁合同。《办公物品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其自有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郑汴路北、燕凤路东聚合物流仓储批发中心13层1303、1304室内的办公物品租给被告,租赁期限同房屋租赁期限,为2012年4月21至2014年4月21日,租金为每月3000元。另第一被告属于第二被告的下属分公司。因2013年10月被告与原告终止了上述二协议,故租金应当计算至2013年10月。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拒不支付给原告租赁费。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致使其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租金54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 证据一:2012年4月21日原告与涌金分公司签订的《办公用品租赁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双方对办公用品租赁的时间、地点、租金数额、支付方式等作出了约定。 证据二:2012年4月20日、2013年4月21日原告与涌金分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各1份,共3页。证明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办公物品租赁期间(注:原、被告之间《办公用品租赁合同》约定租赁办公用品的起始结束时间同聚合物流仓储批发中心1303、1304房屋租赁合同起始结束时间)。 证据三:证人证言2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办公用品租赁的事实,及租赁物品的名称、用途等。 被告质证认为: 一、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1、涌金公司从未收到过涌金分公司呈报的关于租赁办公用品的申请,也未做过相关的决定,涌金分公司也未与原告签过任何合同。2、根据合同的原件可以看出公章加盖在先,签字在后,试问哪家公司的用章是如此草率,在事情未确定前就用章。 二、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1、证据与本案无关。2、涌金分公司租房办公是事实,但并未签订任何合同,都是口头约定的,房租也并不是如合同中约定的2000元/月/间。 被告辩称:1、涌金分公司确实租赁了原告的房屋,进入原告房屋时确实有办公用品,但是我方认为租赁房屋时,配套的办公家具应该是免费使用的,而不应当另行收费,且办公用品租赁费比房租高,明显不符合实际。2、涌金公司章程规定,涌金分公司的任何行为都需呈报总公司审批,本案中分公司租赁办公用品的合同并未呈报涌金公司审批,该合同不真实。3、原告与时任涌金分公司总经理的钞显俊为夫妻关系,两者有利害关系,不能排除其为了私利损害公司利益。且钞显俊在任期间,以自己为法人代表注册了另一家经营范围相同的公司,违反了竞业禁止义务。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钞显俊系夫妻,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凤鸣路1号院5号楼13层1303号、1304号房屋为两人共同共有。 2012年4月20日,钞显俊与涌金分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钞显俊将上述两套房屋租赁给涌金分公司使用,租赁期限为2012年4月20日至2013年4月19日,租金为3000元/月。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该合同呈报涌金公司审批通过。 2013年4月21日,原告及钞显俊与涌金分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及钞显俊将上述两套房屋租赁给涌金分公司使用,租赁期限为2013年4月22日至2014年4月21日,租金为每间2000元/月,共计每月4000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该合同呈报涌金公司审批通过。 2012年4月21日的《办公用品租赁合同》显示,原告将上述两套房屋内的办公用品租赁给涌金分公司使用,租赁期限同上述两份《房屋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租金3000元/月。涌金分公司于租赁物品结束时一次性支付原告办公用品租赁费。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原告在该合同上签字,涌金分公司在该合同上盖章。该合同未呈报涌金公司审批。 另查明:钞显俊在上述合同期间为涌金分公司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本案涉案房屋为原告与钞显俊共同共有,原告与涌金分公司的《办公用品租赁合同》期间,钞显俊作为该办公用品的共有人,同时亦作为涌金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合同的签订须经过涌金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同意,而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涌金公司对该合同亦不予认可,该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无效。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合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巧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原告黄巧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梁瑞娟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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