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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魏中杰与被告毛会永、袁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牟民初字第1981号 原告魏中杰,男,生于1984年12月10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尹占杰,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会永,男,生于1970年10月11日,汉族。 被告袁勋,男,生于1992年8月1日,汉族。 原告魏中杰与被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牟民初字第1981号

原告魏中杰,男,生于1984年12月10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尹占杰,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会永,男,生于1970年10月11日,汉族。

被告袁勋,男,生于1992年8月1日,汉族。

原告魏中杰与被告毛会永、袁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国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尹占杰、被告毛会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3日,被告毛会永因收购大蒜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35000元,约定使用期限一个月,月息5%,并由被告袁勋自愿书面为其担保,就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毛会永仅支付一个月的利息后,经原告催要拒绝给付,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毛会永立即偿还借款35000元以及该款自2013年8月4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按5%计算,被告袁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借款担保合同1份;

2、借款担保人保证书1份。

被告毛会永辩称:原告所诉该笔借款是被告袁勋和王峰超一起去借的,因为原告不给他们钱,所以被告袁勋和王峰超让被告毛会永支名借款,当时钱直接给了袁勋,被告毛会永没有使用该借款,故不同意还款。另外通过原告魏中杰也去找被告袁勋,袁勋分别出具了一个40000元和一个80000元的欠条,其中包括该笔借款以及利息,该款已经由被告袁勋支名,故不应当由被告毛会永偿还;当时借款的时候扣了1750元的保证金,还扣了1750元一个月的利息,实际借款不足35000元。

被告毛会永未提供证据。

被告袁勋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日,原告魏中杰与被告毛会永、被告袁勋以及王峰超自愿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主要内容为:被告毛会永以收购大蒜名义向原告魏中杰借款35000元,约定使用期限为一个月,借款月利率为5%,保证金为1500元,逾期超过3天保证金不再退还;同时,被告袁勋又向原告魏中杰出具借款担保人保证书1份,主要内容为:被告袁勋自愿为被告毛会永于2013年7月3日从原告魏中杰处借款35000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魏中杰在给付被告毛会永借款时,扣除保证金1500元,被告毛会永实际借款为33500元。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方按约支付原告魏中杰一个月的利息1750元。现原告以被告拒绝给付借款及利息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毛会永立即偿还借款3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8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按5%计算,被告袁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被告毛会永向原告魏中杰借款,并由被告袁勋为其借款担保并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和借款担保人保证书,双方借款担保合同成立;被告毛会永未按约及时清偿全部借款,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毛会永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数额按实际借款33500元认定;但原告要求被告毛会永按约定月利率5%支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该利率依法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袁勋对该借款及利息按约定承担连带还款保证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毛会永辩称其没有使用该借款,故不同意偿还借款,以及当时借款时扣1750元一个月利息的抗辩理由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二)项、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毛会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魏中杰借款人民币三万三千五百元,并支付该款利息(自2013年8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袁勋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魏中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被告毛会永、袁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案件受理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员   袁国良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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