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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XX与被告仓XX离婚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牟民初字第1077号 原告刘XX,男,生于1973年1月18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海威,河南金色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牛冬梅,河南金色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仓XX,女,生于1975年9月26日,汉族。 原告刘XX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牟民初字第1077号

原告刘XX,男,生于1973年1月18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海威,河南金色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牛冬梅,河南金色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仓XX,女,生于1975年9月26日,汉族。

原告刘XX与被告仓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海威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自由恋爱,2000年原告到苏州工作,被告随同前往苏州。原、被告于2001年12月17日在河南省中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3年,双方购买了苏州工业园区都市花园78幢503室,并定居于此。2006年2月25日,原、被告的女儿刘**出生。原告在苏州长期从事销售工作,由于工作原因,原告交际应酬较多,接触人员复杂。而被告性格内向,到苏州后一直没有工作,长期居家,和社会接触较少,因此被告对原告的社交活动颇具疑虑、猜忌多疑。双方为此经常发生争吵,交流沟通逐趋困难,彼此相处愈感痛苦。无奈,原告于2008年8月起就离家,与被告分居至今。2010年原告向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经劝说原告撤诉。2011年10月24日原告再次向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因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案件移送至中牟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中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牟民初字第1150号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由于原、被告现已分居五年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且已经过两次离婚诉讼,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的理由不是事实。因结婚前双方父母有疑虑或反对,感情基础不稳固,在共同生活中,尤其是与原告及被告父母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原、被告及双方的父母矛盾日益激化,原、被告已无共同生活的感情基础。从2010年起,原告已多次起诉,申请法院准予离婚。房产证由原告变更为被告,是原告对被告及婚生女儿的尊重及生活保障,而非被告辩称的原、被告彼此之间依然情深。对原告居住地和工作地点,被告装作不知道。实际上,被告多次向相关人员及社会单位进行骚扰,并亲自去相关单位,破坏了原告的个人名誉。同时,被告称原告为个人生活环境创造不可告人的人际空间,纯属捏造,继续败坏原告的个人名誉。在原告起诉期间,被告多次避而不见,并提出管辖权异议,案件移送至中牟县人民法院,原告已被没有感情的婚姻从2010年至今备受折磨,故请求法院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不再骚扰原告父母及亲人,让女儿刘**有一个更好的生活环境。被告所提出的对孩子感情问题,不能说明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对荣誉证书及绘画照片,是孩子学习生活的写照,原告也想有一个圆满的家庭,但现在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也无和好可能,为了不让孩子生活在争吵和不快乐的环境下,离婚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

关于女儿抚养,夫妻双方对子女都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若孩子判给被告,原告无异议,抚养费按郑州标准或江苏标准。原告现在无正式工作,原工作时所有收入均在被告处,抚养费只能按城市最低生活标准来支付,将来孩子的其他费用,由双方共同负担。

关于财产分割,江苏的房子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属于原告的份额赠与女儿,归女儿所有,孩子未成年之前,由被告代为管理,但不得处分。老家房子这一问题,原告老家房子是原告父母名下的宅基地,不属于原告个人财产,也不属于原、被告共同财产,不能因为原、被告结婚时在老家住过,就变成夫妻共同财产,老家的房产是原告父母的财产。被告要求再给予经济补偿无依据,因原告无任何过错,原、被告对孩子均有抚养、教育义务,其陈述的个人家庭劳务费、女儿的抚养费无依据。如果调解,原告愿意再筹借4万元补贴给被告,除此之外,原告再无任何经济能力予以给付其他额外的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刘XX身份证明、婚姻证明及被告经常居住地证明,用以证明中牟县人民法院有权管辖;

2、(2012)牟民初字第1150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告第二次提起离婚诉讼被驳回;

3、(2012)郑民一终字第1283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原告对(2012)牟民初字第1150号民事判决上诉又撤诉;

4、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1)园少民初字第0251-1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原、被告在苏州,但由于被告出具一份在中牟经常居住的证明,该案移送至中牟县人民法院审理;

5、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1)园少民初字第056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原告曾于2010年起诉至法院,但后来又撤诉。

以上证据综合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

被告辩称:原告离婚的理由纯属莫须有,被告不同意离婚。理由如下:一、原告所述的被告对原告的社交颇具疑虑,确系捏造,原告于2009年前在苏州从事销售工作,期间经常到外地出差,家中之事一直由被告个人料理,夫妻之间更多的是理解和宽容。原告与被告自由恋爱后结婚,结婚时原告就告诉被告嫁给原告注定要到处奔波,双方从此约定要互相信任,彼此相守一生。被告诚恳地告诉原告,由于原告的诉讼,已严重伤害到了孩子的身心健康,孩子说感到不快乐,啥也不干,牙痛已经20多天,不管原告与被告存在多少误解,被告和孩子都在期待着原告,就像期待阳光一样,从原告将房产过户给被告作为私产来看,原、被告彼此依然情深。二、原告称与被告交流沟通逐趋困难,彼此相处愈感痛苦,更不符合事实。事实是原告总称工作忙,不给予沟通,故意疏远被告,不能开诚布公,譬如原告至今都没有告诉被告其工作地点。同时为达目的,原告不顾对孩子的伤害,原告告知同事,几年前就离婚,为个人的生活环境创造不可告人的人际空间。三、原告称2008年8月起就离家与被告分居至今,纯属捏造,为其达离婚目的创造条件。事实是原、被告感情一直很好,从未分居,从原告诉状前几行双方同一住处来看,就会明白。原告多次利用诉讼折磨被告,致使被告和孩子至今不能正常生活,但每次看到孩子可爱的笑脸,被告都愿意原谅原告。四、原告只注重概括的说辞,并未用任何具体事实作证据证明自己的观点,离婚没有任何具体可信的理由。从女儿画的动力小火车和爱心家庭都可证明我们家庭成员关系的融洽。另外,2013年7月份的一天女儿曾给原告讲过两个故事,一是“卖火柴的小女孩”,二是“老头子做事总不会错”,这两个故事均选自《安徒生童话》。讲完卖火柴的小女孩,女儿就问原告谁最可怜,原告没吭声,女儿说卖火柴的小女孩最可怜,因为她卖不出火柴,她的爸爸就不让她回家,然后她就在外面冻死了。讲完老头子做事总不会错的故事,女儿就问了原告两个问题:1、老太婆给老头子几个吻?原告说两个;2、谁总是对的?原告说老头子。这些都真实的反映了孩子的内心情感。爱让她感到快乐幸福。为此,如果判原、被告离婚,有悖于婚姻法的立法宗旨,体现不出法律的公正。如果认可这种做事方式,有失法律的尊严。人人会认为离婚诉讼次数多就能离成,想离婚即便是没有说服力的原因也可离成,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请求法院:1、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作出公正判决;2、对原告给予思想教育,使其以诚相待,坦言事实真相;3、鉴于虚假信息,对此案不予受理。

被告请求抚养女儿,理由有以下两点:1、在苏州市强生好妈妈俱乐部举办的庆“六一”妈妈宝宝抚触大赛中表现突出,刘**荣获可爱宝宝奖。同时,在育儿过程中被告系统地学习了育儿知识,并且掌握了一些育儿经验。2、最重要的是在抚养女儿的过程中,被告跟孩子已经建立了深厚的感情,相互融洽,不可分割。改变环境会伤害孩子的感情,让她无所适从,生活上得不到应有的照顾,学习上没人辅导,使其身心受损。鉴于此,被告请求抚养女儿,并关注孩子的每一步成长经历,使之身心健康,让其长大成为一个自食其力,有益于国家和社会的人才。

假如离婚,被告就离婚时财产分割问题请求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1、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女方因抚育子女,协助男方工作等承担较多义务的,有权在离婚时要求男方予以补偿。孩子从出生到现在,都是被告一个人在管,包括吃穿住行,看病就医,上学教育等问题,付出相当多的时间和精力。自结婚后,经常陪伴原告加班到深夜,招待其亲朋好友,还支持其以后的发展。所以申请补偿女儿的抚养费和个人家务劳动费。2、原告的老家安阳县曲沟镇西曲沟村是原、被告结婚的地方,在此举行了结婚仪式,其父母当时为我们添置了婚房、婚床等生活用品,并承诺那个院子以后就是我们的。家里一共有三处院,一处老宅现无人居住,一处新盖的院子给哥嫂住,还有一处,就是给我们的那处他父母现在住着,我们回去了就是我们的住处。请求贵院把老家的我们的这处住宅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3、孩子的抚养费,苏州这边消费水平较高,我们的户籍在苏州,又只能在苏州上学,如果按其工资26万元(年薪)计算,要给女儿工资的20%-30%即每月6000元才够用。4、2008年底买的吉利牌白色轿车,户名为刘XX,登记在常州市盘龙苑20号,车号苏D8E869,2013年4月23日注销。5、法庭上说的EMBA的教育费共44万元,其中5万元为同学基金会的款项,是基金能增值,大致是在2007年20位同学集体买的。原告以个人名义为女儿买的保险总额为5万元。6、工资卡虽在被告这里,奖金和红包均在原告手里,与法庭上所讲内容不同。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照片2张,用以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关系融洽;

2、荣誉证书1份,用以证明婚生女刘**应由被告抚养;

3、房产证复印件1份及苏州工业园区房地产登记簿一份,用以证明争议房屋已归被告个人所有。

庭审中,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分析认为,双方提供的证据均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1年12月17日,原告刘XX与被告仓XX登记结婚。2006年2月25日,生育一女,取名刘**。2011年初,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于2011年4月撤诉。2011年10月,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审理,作出(2012)牟民初字第1150号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又撤回上诉。2013年,原告第三次提起离婚诉讼。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以前在金龙汽车干销售时最高工资26万元/年,现在打零工每月收入四五千元。双方共同财产有: 位于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都市花园78幢503室的房屋一套,其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仓XX,房产证号为苏房权证园区字第00233965号。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近几年感情不和,原告几次提起离婚诉讼,第一次撤诉,第二次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现原告第三次起诉离婚,纵观双方近几年的夫妻关系状况,从2011年初至今,已三年有余,期间主要是诉讼,夫妻关系没有改善,应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关于子女抚养,因被告要求抚养女儿,原告也同意被告抚养女儿,且由被告抚养对孩子成长有利,故婚生女刘**由被告抚养;抚养费标准,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以前在金龙汽车干销售时最高工资26万元/年,现在打零工每月收入四五千元,根据原告的经济能力、子女的实际需要、苏州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每月2000元,给付至婚生女刘**18周岁。关于财产分割,位于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都市花园78幢503室的房屋系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原告表示属于其的份额赠与女儿,归女儿所有,本院予以准许,故该房屋归被告与双方女儿所有。被告要求补偿女儿的抚养费和个人家务劳动费,原告方表示,如果调解,原告愿意再筹借4万元补贴给被告;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以前在金龙汽车干销售时最高工资26万元/年,现在打零工每月收入四五千元;根据双方意见及原告的经济能力,本院酌定原告给予被告15万元的补偿。被告要求分割原告老家的住宅,因其未举证证明原告老家的住宅系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2008年底购买吉利牌白色轿车,2013年4月23日注销;因该车已注销,被告也未举证证明该车还存在,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主张EMBA的教育费其中5万元为同学基金会的基金,原告以个人名义为女儿买的保险总额为5万元,亦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分割原告的奖金和红包,亦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XX与被告仓XX离婚;

二、婚生女刘**由被告仓XX抚养,原告刘XX每月支付抚养费二千元,至刘**十八周岁,其中二〇一三年和二〇一四年的抚养费共计四万八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以后的抚养费于当年的一月三十一日前给付;

三、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都市花园78幢503室房屋(房产证号为苏房权证园区字第00233965号)归被告仓XX与双方女儿刘**所有;

四、原告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被告仓XX十五万元;

五、驳回被告仓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赵海涛

                                             代理审判员  杜雪霞

                                             人民陪审员  窦春森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文凤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