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商民初字第706号 |
原告刘连强,男,1975年1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潢川县。 被告陈宏,男,1969年3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商城县。 原告刘连强诉被告陈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连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陈宏于2014年元月立据向原告借款35000元,约定于2014年农历1月15日前还清,此后月息2分。后,被告一直未支付。为此,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付清借款3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被告叶先强于2010年5月11日所写借130000元款欠条一张。 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宏于2010年向原告刘连强借款20000元,2014年元月,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时,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今欠到刘连强现金叁万伍仟元整,自以后月息两分,14年正月15前还清,413027196903151472,欠款人陈宏,2014年元月”。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原告于2014年3月支付2000元,同时于2014年4月11日写一保证书,保证于2014年5月28日前还清借款(即农历4月底前)。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支付余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陈宏借原告刘连强借款未按约定偿还,以致引起纠纷,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相应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承认被告从2010年向原告借款,借款时的本金数额为20000元,计算利息至2014年1月,本息合计为35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月以后的借款本息,本金以35000元为计算依据,原告的该诉讼请求,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欠条约定,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原被告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时的本金应为2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月以前的利息1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就此前的利息已结算,被告予以认可,被告未到庭,就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原被告此前利息的计算是否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借原告刘连强款20000元及2014年2月14日(2014年农历正月15日)前的利息15000元,同时支付从2014年2月15日至还清日止的利息,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计算,月息2%。 二、驳回原告刘连强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执行内容(被告于诉讼前已支付的2000元,执行时一并结算),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0元,由被告陈宏负担。 履行方式,将执行款付至商城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收款人:商城县财政支付中心,开户行:商城县工商银行,账号:1718022809021007533。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淑均
二O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金 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