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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阜阳天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文成、丁辉、阜阳市风宏汽车运输有限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2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尚鲁,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文成,男,1949年12月28日生,汉族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2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尚鲁,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文成,男,1949年12月2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金锐,潢川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辉,男,1982年10月24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阳市风宏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徐正国,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阜阳天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文成、丁辉、阜阳市风宏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阜阳风宏汽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14)息民初字第425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阜阳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鲁,被上诉人梁文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金锐,被上诉人丁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7月1日14时20分许,被告丁辉驾驶皖KJ3056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潢川县上桃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潢川县桃林铺镇周寨村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由原告梁文成驾驶的无牌电动自行车发生侧面相撞,致电动自行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梁文成当即被送往潢川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因伤势较重遂于2013年7月2日往武汉市协和医院住院治疗,同日进行全麻下行右下肢损伤清创截肢术。 2013年8月10日原告在梁文成在伤情有所好转的情况下,转到潢川县第二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同年8月27日出院。其中武汉协和医院出院诊断:右下肢损毁伤。出院医嘱:1、院外巩固抗炎治疗,伤口隔日换药,两周半以后歁情完全拆线。2、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梁文成的伤情经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并于2013年11月13日出具信德正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5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梁文成伤残等级为六级。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2013年11月28日郑州市力康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对原告梁文成的伤情进行检查并出具豫康【2013】辅检字第056号残疾辅助器具检查报告,检查意见为:1、梁文成患者适合安装国产普通型右小腿假肢,价格为:24000元。2、小腿假肢,每四年更换一次。3、小腿假肢每年维修保养费约为720元。潢川县交警大队接到报警后通过事故现场勘验、对当事人的调查,出具了潢公交认字(2013)第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辉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梁文成驾驶非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路口时,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治疗期间,被告丁辉已向原告支付各种费用33000元。该起交通事故肇事车辆所有人为阜阳风宏汽运公司,该公司为肇事车辆分别向被告阜阳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分别为2013年5月6日至2014年5月6日和2013年5月10日至2014年5月9日,其中强制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合计为122000元,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种责任限额为300000元。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纯支出为5627.73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4457元。被告阜阳天安保险公司在庭审结束后十日内没有正当理由,未提交相关鉴定需要的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保单、费用票据等在卷为证。

原审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梁文成及被告丁辉在道路行驶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本次事故的发生,经潢川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二人应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阜阳风宏汽运公司虽为该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但实际使用人即被告丁辉在驾驶车辆时具有驾驶资格及能力,该资格及能力与其驾驶车辆车型相符,且被告阜阳风宏汽运公司对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被告阜阳风宏汽运公司不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阜阳天安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承保机构,首先应按交强险合同约定在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梁文成遭受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遭受的损失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不能全部得到赔偿而超出的部分,应在商业险分项限额内按被告丁辉在此次事故中的责任比例由被告阜阳天安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原告自行承担相应责任比例部分损失。被告阜阳天安保险公司未在约定的时间内预交鉴定费用,视为对原鉴定结论的认可。对于原告梁文成因此次事故遭受的损失,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双方质证的情况,确定如下:一、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署名“梁文成”姓名的规范票据确定为152390.45元;二、护理费:1、原告梁文成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29041元÷365天×58天×2人=9229.47元;2、部分依赖护理费参考河南省人均寿命计算酌定为29041元×(75-64)年×0.4=127780.4元。合计为137009.87元。三、误工费:原告提供证据不能有效证明其实际收入,原告受伤住院至定残日前一天计135天,确定为24457÷365天×135天≈9045.74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先后在武汉住院40天、潢川住院18天,确定为50元×40天+30元×18天=2540元;五、营养费: 30元×58天=1740 元;六、交通住宿费:考虑到原告梁文成伤情较重、住院时间较长,产生转院车辆费用,护理人员车旅、住宿费确有必要,本院酌定为8000元;七、残疾赔偿金8475.34元×(80-64)年×50%=67802.72元;八、精神抚慰金,由于原告受伤严重,身体、精神均遭受较大损害,确定六级伤残,酌定为30000元;九、车辆损失、依据相关鉴定结论确定为593元;十、残疾器具及维护费用:依据相关鉴定报告和原告的诉讼请求确定为:假肢费用240000元×【(75-64)÷4】=66000元。假肢维修及保养费用720元×(75-64)次=7920元。合计为73920元;十一、通讯费及其他费用:原告的此项请求没有提供规范票据或者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十二、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规范发票确定为1572.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十二条第六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原告梁文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上述各项损失一至十一项合计为483041.78元。首先由被告阜阳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593元,伤残损失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362448.78元由被告阜阳天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赔付181224.39,原告梁文成自行负担181224.39元。二、鉴定费1572.6元由被告丁辉负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丁辉已支付的33000元,在执行过程中予以扣除。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丁辉负担。

阜阳天安保险公司上诉称,一、原审程序严重违法。上诉人一审提出对假肢价格、护理期限申请鉴定,一审并未将申请和相关材料移送技术部门,属程序不合法。开庭时由审判员独自审理,没有陪审员在场。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告64岁不应存在误工费,且是农民不存在误工损失;法院支持护理费就不应有假肢费用,有假肢费用,说明不存在部分护理依赖。车损没有鉴定,精神抚慰金过高。三、住院57天一审认定58天,在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护理费上诉人多负担229.12元;误工费定残鉴定日错误。护理费计算有错误。四、一审没有对阜阳风宏汽运公司作出判决存在错误,其应当与丁辉就鉴定费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原告假肢及维修费用和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共92965.74元。

被上诉人梁文成答辩称,1、一审判决合法,庭审中,我方提出了申请鉴定,但是一审庭审中,审判长已经向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的工作人员释明了权利,对方没有申请,并且没有交纳鉴定费用。对于上诉人的辩解,这个理由不存在。庭审前7日,已经寄送诉状以及证据材料。一审的庭审程序正确,管辖权,举证权利时限,权利示明都充分得以体现。2、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误工费的认定正确,梁文成没有丧失劳动能力,是家庭主要劳动力。护理费的认定正确,护理期限应当至梁文成恢复生活自理能力之日止,本次事故造成了梁文成截肢,生活无法自理。本案中我方一审得到的精神抚慰金尚且不能抚慰我方受到的损害,原审判决的抚慰金判决适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丁辉没有答辩意见。

阜阳风宏汽运公司没有答辩意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原审在审理过程中阜阳天安保险公司就辅助器具需要配置的时间、价格及维修费用、护理时间、人次和护理依赖程序等申请鉴定,但没有交纳鉴定费用。另外一审证据中存在信德正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531号鉴定意见书、郑州市力康假肢矫形有限公司豫康(2013)辅检字第056号检查报告。在此情况下一审没有进行重新鉴定在程序上并无不当。上诉人阜阳天安保险公司认为受害人超过60周岁不应当存在误工费的理由不成立,受害人属64岁的农民,其并没有丧失劳动能力,原审认定存在误工费正确。受害人伤残等级为6级伤残,原审将精神抚慰金认定为3万元恰当。关于车损数额原审依据鉴定确定也是正确的。关于住院天数问题,上诉人认为多算一天要求改判本院不予以支持。鉴定费由丁辉承担也是正确的。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上诉人阜阳天安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阜阳天安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鹏飞

                                             审 判 员   崔仁海

                                             审 判 员   左立新

                                             

                                             二0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黄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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