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园区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商梁少刑初字第150号 |
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某,男,1967年5月15日出生,因涉嫌滥用职权犯罪,于2014年2月20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前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被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程攀登,河南尊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别名杨某某),男,1968年10月12日出生,因涉嫌滥用职权犯罪,于2014年3月18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被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传东,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4)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杨某某犯滥用职权罪,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杨某某及辩护人程攀登、李传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1日,身为商丘市睢阳区“长江鑫苑棚户区改造指挥部”副指挥长的被告人孟某某和身为“商丘市睢阳区违法建设违法用地查处工作指挥部办公室”常务副主任的被告人杨某某,在对“长江鑫苑棚户区改造项目”范围内的王某某等人的房屋拆迁过程中,明知王某某房屋是合法建筑,当时没有达成赔偿协议,却违反法定程序,联合相关职能部门,将王某某的房屋强行铲挖拆毁,给王某某造成人民币487168元的经济损失,并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有关书证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孟某某、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滥用职权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孟某某、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孟某某、杨某某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且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犯罪情节轻微,请求法庭对二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1日,身为商丘市睢阳区“长江鑫苑棚户区东方办事处改造指挥部”副指挥长的被告人孟某某和身为“商丘市睢阳区违法建设违法用地查处工作指挥部办公室”常务副主任的被告人杨某某,在对“长江鑫苑棚户区改造项目”范围内的王某某等人的房屋拆迁过程中,明知王某某的房屋是合法建筑,当时在没有达成赔偿协议情况下,却违反法定程序,联合相关职能部门,将王某某的房屋强行铲挖拆毁,给王某某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487168元。并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民事赔偿庭前已调解解决。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被告人孟某某、杨某某的供述、证人崔某某等人的证言、情况说明、行政判决书、谅解书、协议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并经当庭示质、质证,查证属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杨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给公民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孟某某、杨某某能坦白认罪。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孟某某、杨某某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且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犯罪情节轻微,请求法庭对二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孟某某、杨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献忠 审 判 员 蒋建平 人民陪审员 邓广志
二O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郭晓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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