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巩民初字第1597号 |
原告葛全先,男,196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郅应勋,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祥,男,196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 原告葛全先诉被告张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晓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全先的委托代理人郅应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全先诉称:2006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元;同年12月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500元。后经原告讨要,被告至今未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5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张祥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元;同年12月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500元。共计13500元。双方对该两笔借款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遂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张祥向原告葛全先借款13500元,该借款为不定期无息借款,被告在原告催告后,应及时偿还借款,被告未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欠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3500元及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葛全先借款一万三千五百元并支付该款自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被告张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三十八元,减半收取六十九元,由被告张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 判 员 胡晓君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康译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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