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
民 事 判 决 书 |
(2013)殷民三初字第122号 |
原告朱某某,女,198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 委托代理人朱永利,女,197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 被告刘某某,男,1982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 委托代理人李展,安阳市殷都“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永利,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相识,并于2006年8月23日登记结婚,2007年1月25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某,因被告刘某某家庭重男轻女思想严重,原、被告之间发生矛盾,于2012年4月开始分居,原告与女儿在外租房生活。2012年10月6日,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在法院调解下,被告刘某某答应返还原告个人及亲属财产,但至今被告刘某某也未履行。原、被告没有和好的可能,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刘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 500元;履行2012年11月6日法院调解下应当归还的财产;依法分割婚后共同财产雪铁龙牌出租车一辆及收益。 被告刘某某口头辩称, 原告朱某某诉称的相识时间,结婚时间和孩子出生时间无异议,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原告名下的个人财产可以归还,出租车已经卖了现在不存在,出租车的收益是1.5万元,可以分割这1.5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相识,并于2006年8月23日在安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1月25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某,现随原告朱某某共同生活。2012年10月份,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12年11月6日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原、被告于2012年11月底从大司空村搬出来在外租房居住(房屋租赁费、抚养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某某于2013年春节前将借原告朱某某哥哥的4万元还清,被告刘某某将原告朱某某的金戒指、2个吊坠返还给原告朱某某。本院调解后,原、被告感情并未和好,原告朱某某于2012年11月份与女儿刘某某搬出大司空村,并于2013年11月26日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另查明,2009年10月31日,原告朱某某在殷四路西段路北开办安阳市殷都区海霞特来维女士专业护肤中心,原告朱某某称该店于2011年3月份转让,转让价款为17.3万元现金,归还借款后剩余12.5万元投入购置出租车所用,被告刘某某对此不予认可。2011年4月8日,被告刘某某与他人合伙购买刘学强所有的豫ETC674号出租车一辆,购车价格为33万元。2012年8月3日,被告刘某某与吕勇军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购买新海洋出租公司豫ETC674号出租轿车一辆,刘某某与吕勇军各占50%份额。2013年10月21日,被告刘某某将豫ETC674号出租轿车转让给张桂花,转让价格为49.6万元,被告刘某某分得24.8万元并占有该款。被告刘某某称购置出租车时借刘剧只4万元、李滨5万元、索邵峰3万元、刘智钢1万元、崔永强1.5万元、李玉林2万元,共16.5万元,出租车出售款用于归还上述债权人。证人刘剧只、李滨、索邵峰、刘智钢、崔永强、李玉林出庭作证,被告刘某某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告朱某某对被告刘某某辩称的借款不予认可。2011年4月8日,被告刘某某向朱春喜借款1万元,向朱春明借款2万元,被告刘某某称已归还2万元,提供证人张志勇出庭作证,证人张志勇证言称2012年12月份刘某某向其借款2万元用于归还透支卡,被告刘某某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予以佐证。 再查明,原告朱某某搬出大司空村后,婚生女刘某某随原告朱某某共同生活,原告朱某某主张分居期间的房租和婚生女刘某某的生活、教育费共计5.4万元。原告朱某某就房屋租赁费提供2012年5月1日和2012年8月1日房租收到条,被告刘某某不予认可,原告朱某某就婚生女刘某某生活、教育费提供了殷都区潜能幼儿园收费单据4张,被告刘某某辩称按照法律规定支付相应的抚养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朱某某提供证据:1.结婚证1份;2.刘某某的出生医学证明1份;3.2012年11月6日殷都区法院调解笔录1份;4.2011年4月8日旧机动车交易协议1份;5.2011年4月8日借条2张;6.殷都区潜能幼儿园收费票据4张,被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1.安阳市殷都区海霞特来维女士专业护肤中心个体工商营业执照1份;2.2012年8月3日协议书1份;3.2013年10月21日协议书1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证实,以上证据经过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性格不合,矛盾激化,导致分居生活,被告刘某某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朱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刘某某现随原告朱某某生活,被告刘某某未提供原告朱某某不利于抚养子女的相关证据,婚生女刘某某由原告朱某某抚养为宜。被告刘某某无固定工作,根据2013年度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结合安阳市的生活状况,被告刘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享有对婚生女刘某某探视的权利。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一、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原告朱某某称其于2011年3月份将开办的安阳市殷都区海霞特来维女士专业护肤中心转让,所得价款17.3万元,原告朱某某的转让行为虽与2011年4月份购买出租车的时间吻合,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转让护肤中心所得款用于购置出租车所用,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夫妻双方非因日常生活有大笔经济支出的证据,但考虑到原、被告日常生活及抚养婚生女刘某某,势必产生相应的经济支出,分割财产时应予以考虑,本院酌定费用支出7.3万元。被告刘某某于2013年10月21日出售出租车所的收益24.8万元,证人刘剧只、李滨、索邵峰、刘智钢、崔永强、李玉林出庭作证称被告刘某某及家人因购买出租车向其借款,上述证人所称借款数额累计为16.5万元,被告刘某某在2011年4月8日还向朱春喜、朱春明借款共4万元,参考被告刘某某在与他人合伙购置出租车的价格33万元,被告刘某某的借款数额明显超出其需支付的价款份额,且被告刘某某提供的证人证言均为孤立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证人刘剧只、李滨、索邵峰、刘智钢、崔永强、李玉林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二、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被告刘某某向朱春喜、朱春明借款共计4万元,被告刘某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已归还2万元,上述借款应从出售出租车所得24.8万元中归还。综上,原、被告均认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相应的收益,即原告朱某某认可转让护肤中心所得与被告刘某某认可转让出租车所得,考虑收益时间、夫妻日常生活支出及分居后生活支出,本院酌定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分割如下:24.8万元(出售出租车所得收益)-4万元(共同债务)=20.8万元,20.8万元-10万元(转让护肤中心扣除生活支出所剩收益)=10.4万元。 关于原告朱某某主张分居期间的租赁费用,原告朱某某仅提供收到条两张,未提供相应的租赁合同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分居期间的婚生女刘某某的生活、教育费用,原、被告双方均有抚养子女的义务,婚生女刘某某在原、被告分居期间的生活费、教育费系必然支出,被告刘某某有义务承担其相应的份额,考虑本地区幼儿教育状况,结合原告朱某某提供的教育费票据,本院酌定由被告刘某某支付分居期间婚生女刘某某生活、教育费8 000元。原、被告在和解协议中约定被告刘某某将原告朱某某的金戒指、2个吊坠返还给原告朱某某,原告朱某某要求被告刘某某返还物品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刘某某由原告朱某某抚养,被告刘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2013年12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抚养费4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2014年7月起至刘某某年满18周岁之日止期间的抚养费,被告刘某某每月10日之前支付),被告刘某某有探望子女的权利; 三、共同财产及债务: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朱某某5.2万元。被告刘某某向朱春喜、朱春明借款共计4万元由其本人归还; 四、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朱某某分居期间婚生女生活、教育费用8 000元; 五、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金戒指1个、吊坠2个返还给原告朱某某; 六、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莉 审 判 员 王宏林 代理审判员 李莎莎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 段沙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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