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汝刑初字第277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男,1981年5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5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4]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玉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8月4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程某某酒后驾驶豫DAS078号两轮摩托车沿汝州市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汝州市南环路与望嵩路交叉口50米处时,与由东南转弯的李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李某及电动车乘坐人完颜晓宁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1.6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其醉酒程度及事故责任认定情况,在量刑中一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4年11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 延 兵
二O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权 俊 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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