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城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襄刑初字第245号 |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伟,男,生于1983年12月11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014)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伟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伟在襄城县“一峰金叶购物广场”北边“天翼手机城”门前,将贾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立马牌二轮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的电动车价值2819元,现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李某伟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伟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贾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赵某某的证言、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襄城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襄城县公安局社区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自首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李某伟犯盗窃罪成立,予以支持。李某伟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14年11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薛 宝 龙
二〇一四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 伟 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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