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新密刑初字第204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某某,男,197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3年10月24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4月2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同年4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诉刑诉(2014)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庆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5日16时10分许,被告人申某某无证驾驶豫ATM162号面包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密市来集镇桧树亭村祥和社区门口路段时,与杨某甲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杨某甲、杨金泉、陈学红受伤,后陈学红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申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申某某方已向杨某甲方进行民事赔偿,并获得谅解。申某某于2013年9月17日被新密市公安局传唤到案。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申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杨某甲、杨某乙的陈述,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接警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协议及谅解书,交通事故调解书、损害赔偿凭证,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材料。依据以上证据材料,提请本院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申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申某某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5日16时10分许,被告人申某某无证驾驶豫ATM162号面包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密市来集镇桧树亭村祥和社区门口路段时,与杨某甲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杨某甲、杨金泉、陈学红受伤,后陈学红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申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申某某已向被害人杨某甲家属进行民事赔偿,并获得谅解。申某某于2013年9月17日被新密市公安局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经开庭审理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申某某的供述,证实 2013年9月5日16时10分许,其驾驶其豫ATM162号面包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密市来集镇桧树亭村祥和社区门口路段时,发现一辆摩托车由北向南左转弯向其车的方向驶过来,其赶紧踩刹车,往左打方向,结果两辆车还是撞在了一块,摩托车上的三个人连人带车翻到在公路上,其车跑到路左边的花台上,后其又将车倒回到公路上把车停下的事实。 2.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证实2013年9月5日16时10分左右,其驾驶着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载着其母亲和二哥,由北向南左转弯行驶到新密市来集镇桧树亭村祥和社区门口路段时,与由东向西行驶过来的一辆面包车撞在了一起,其和其母亲、二哥翻到在公路上,其从地上做起来用手机拨打了110、120电话的事实。 3. 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证实2013年9月5日16时10分左右,其兄弟杨某甲骑着其家的两轮摩托车,载着其和其母亲去地里干活,行驶到来集镇桧树亭村祥和社区门口路段时,与由东向西行驶过来的一辆面包车撞在了一起,三人连摩托车都摔倒在公路上,其当时就昏了过去,待“120”急救车到后,就醒过来和其母亲一块到医院,其母亲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 4.接警证明,证实案发时系杨某甲拨打了110和120报警电话。 5. 证明,证实经新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车管中队查询,未查询到申某某办理汽车驾驶证的信息,也未查询到杨某甲办理摩托车驾驶证的信息。 6. 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实对交通事故现场的勘查情况。 7.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申某某对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 8.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害人陈某某系交通事故所致胸部严重损伤导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9. 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告知书,证实被告人申某某因交通肇事被新密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的情况。 10.协议、谅解书、交通事故调解书及损害赔偿凭证,证实被告人申某某已就民事赔偿与受害方达成协议,且取得了谅解。 11. 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申某某系被传唤到案。 12. 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申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申某某所犯交通肇事罪行,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申某某在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申某某与被害人杨某甲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申某某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韩军营 审 判 员 余照利 人民陪审员 李全义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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