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文刑初字第284号 |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男,1979年4月17日出生。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4]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2日2时15分许,被告人邓某某醉酒后驾驶未登记的二轮摩托车,沿文峰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环百货门口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贾某某发生相撞致贾某某受轻微伤。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邓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鉴定,从邓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187mg/100ml。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邓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查证属实,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某与被害人贾某某已就事故损害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此情节有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未登记的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赔偿被害人损失,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 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 文 馨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 梦 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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