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汤城民初字第96号 |
原告李利平,女,1982年11月23日。 委托代理人李小平,汤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建明,男,1969年7月6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俞海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潇赟,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利平诉被告王建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冰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利平、被告王建明、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潇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利平诉称,2014年6月22日11时20分许,被告王建明驾驶豫EYJ855号小型轿车沿汤阴县韩庄乡北张贾村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村中交路叉口时,与从西向东行驶的原告李利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李利平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汤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建明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过错责任、原告李利平负次要过错责任。被告王建明驾驶的肇事车辆系安阳市宜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并在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对原告的医疗费4 536.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00元、误工费630元、护理费60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费2 000元,共计8 566.05元,由各被告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赔偿。 被告王建明辩称,豫EJY855号小型轿车是安阳市宜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王建明配的车,被告王建明负责平时的车辆保养、正常管理,该车辆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车辆豫EJY85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请求数额过高,且有些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驳回;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不是侵权人,依据侵权责任法及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2日11时20分许,被告王建明驾驶豫EYJ855号小型轿车沿汤阴县韩庄乡北张贾村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村中交叉路口时,与从西向东行驶的原告李利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李利平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汤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于2014年7月3日作出汤公交认字[2014]第2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建明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过错责任,原告李利平负次要过错责任。被告王建明驾驶的肇事车辆系安阳市宜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并在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李利平受伤后即被送至汤阴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李利平伤情系外伤性头疼、头皮下血肿、双下肢软组织损伤,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10日,支付住院医疗费4 277.05元(提供有住院结算单据、出院证、诊断证明、每日清单、病历等),出院证显示好转出院,继续药物治疗,不适来诊。出院后,原告因病情需要在汤阴县韩庄乡公社北张贾社区合作医疗所用药治疗,支付医疗费259元,提供汤阴县韩庄乡公社北张贾社区合作医疗所处方笺1张。据此,原告李利平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4 536.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住院10日,每日30元)、营养费200元(计算10日,每天2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费2 000元。庭审中原告李利平主张其为农村居民,按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1元/日的标准,计算1个月,其误工费为630元,并主张护理费按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60元/日的标准,计算10日,要求赔偿其护理费600元。 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对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中西医结合医院的医疗费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汤阴县韩庄乡公社北张贾社区合作医疗所的处方笺有异议,认为其内容书写不规范,请法院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不应支持,因诊断证明证实原告伤势不严重,原告的伤情未构成伤残,也无医嘱;误工费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无护理医嘱、无护理关系证明不予认可。交通费无相关票据,不应支持。车辆损失无证据及相关评估发票和评估报告,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同意赔偿原告3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建明为原告先行垫付的医疗费2 000元,被告王建明请求在本案履行时予以扣除返还,其他同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意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汤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公交[2014]第21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原告李利平提交的住院结算单据、出院证、病历、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故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应按照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即被告王建明应对原告李利平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害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鉴于被告王建明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予赔偿。被告王建明为原告李利平先行垫付的医疗费2 000元在履行或执行时予以扣除返还。 对于原告李利平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中,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对原告在汤阴县中西医结合医院支付的医疗费4 277.05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李利平要求赔偿的其出院后在汤阴县韩庄乡公社北张贾社区合作医疗所用药治疗支付的医疗费259元,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出院证上出院诊断及医嘱、汤阴县韩庄乡公社北张贾社区合作医疗所的处方笺等证据,本院认为该医疗费259元系原告为治疗实际支出的费用,应予支持。对于原告李利平要求赔偿的营养费200元,考虑到原告伤情比较轻微,又没有提供相关医疗机构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李利平要求赔偿的误工费630元,依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1个月,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李利平要求赔偿的护理费600元,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提出异议,原告主张按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即60元/日×10日×1人,并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李利平要求赔偿的交通费300元,本院根据其住院时间及就医地点酌情认定为200元。对于原告李利平要求赔偿的财产损失2 0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同意赔偿其300元,本院对财产损失300元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共计6 56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利平人民币6 566元(被告王建明为原告李利平先行垫付的医疗费2 000元在履行或执行时予以扣除返还); 二、驳回原告李利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建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 冰
二O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燕艳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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