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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高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汤城民初字第108号 原告李某某,女,1972年5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小平,汤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某某,男,1972年11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农民,系被告之兄。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高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汤城民初字第108号

原告李某某,女,1972年5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小平,汤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某某,男,1972年11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农民,系被告之兄。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秀芬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小平、被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相识相恋,2010年4月26日登记结婚,2010年7月11日生一子高某。自原、被告相识到儿子出生前,二人感情尚可,可自从儿子出生后,被告总是怀疑儿子不是自己的,尽管原告一再解释,但被告总是不相信,为此,双方产生矛盾。数年来,原、被告感情冷漠,被告对儿子不喜欢,甚至进行辱骂。为此,原告于2013年10月8日带儿子回到娘家,至今未回。原、被告二人的婚姻形同虚设,双方已毫无夫妻感情,因此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高某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承担子女抚养费。

被告高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实际情况是原、被告于2009年4月份相识,2009年8月以后,因为双方感情融洽,才在一起生活,后原告怀孕后。因为双方有了一定的婚姻基础,所以才于2010年4月26日登记结婚。原、被告感情基础非常好,而且均是再婚,再婚后,又生育了子女,原、被告都非常珍惜这段婚姻,双方没有分居,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所以坚决不同意离婚。再则,被告与原告结婚之前与前妻没有子女,被告也从没有怀疑高某不是自己的儿子,所以如果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要求婚生子高某随被告共同生活,抚养费被告自己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6月相识,经过一段时间的了解,双方于2009年8月底开始共同生活,后原告怀孕。2010年4月26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于2010年7月11日生一子高某,现高某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称其与被告之间感情冷漠,被告怀疑高某不是自己的儿子,对高某不喜欢,甚至进行辱骂,为此,原告于2013年10月8日带儿子回到娘家,双方分居至今,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上述主张。

另查明,原告与其前夫王某某生育一子王某。2000年4月28日,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作出(1999)辉民初字第15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李某某与王某某离婚,婚生男孩王某由王某某抚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被告提供的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1999)辉民初字第151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高某某婚前经过一段时间的了解,有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后才共同生活并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也较好且生育一子高某。原告称自儿子高某出生后,被告对儿子高某不喜欢,甚至进行辱骂,其与被告之间感情冷漠,并且自2013年10月8日分居至今,因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上述主张,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说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因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且婚后生育有一子高某,现儿子高某尚且年幼,需要父母双方的关心和呵护,原、被告双方应当多为婚生子的健康成长着想,共同珍惜双方所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互相理解与宽容,双方尚有和好可能。为有利于原、被告婚生子高某的健康成长,维护家庭和社会的和谐稳定,应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秀芬

                                             

                                             二Ο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李  超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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