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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丽丽与陈文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开封市顺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顺民初字356号 原告:李丽丽,女。 被告:陈文武,男。 委托代理人:刘林霞,女。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大梁路西段6号。 组织机构代码证:7065317-9。 负责人
开封市顺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顺民初字356号

原告:李丽丽,女。

被告:陈文武,男。

委托代理人:刘林霞,女。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大梁路西段6号。

组织机构代码证:7065317-9。

负责人于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苗利闯,开封市潘胜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李丽丽诉被告陈文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次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风险告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依法由审判员张俊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丽丽、被告陈文武的委托代理人刘林霞、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利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丽丽诉称,2014年1月9日,被告陈文武驾驶豫B36209号小型轿车沿曹门大街由东向西行驶到开封市东司门交通岗处右转弯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16天。经开封市公安局铁塔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原告不负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447.91元、残疾辅助器款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80元、营养费2320元、误工费13230.24元、护理费11340元、衣服损失费1150元、交通费4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63482.1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陈文武辩称,陈文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提交开封市新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出库单一份证明其购买残疾辅助器所支付款项,该证据缺少关联性,且出库单不是正式发票不能证明消费真实性。原告系退休人员有固定的收入,原告虽然提交了开封市金明区红莉家政服务中心出具的误工证明,但没有出具该单位营业执照、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单,无法认定原告与出具证明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误工损失没有实际发生不应当支持。护理费原告主张过高,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交通费、衣服损失费,由法院酌定。原告并未构成伤残,按照一般交通事故处理,精神赔偿不予认可。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相关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11时30分,被告陈文武驾驶豫B36209小轿车沿曹门大街自东向西行驶至开封市东司门交通岗右转弯时与由北向南步行的原告李丽丽相撞,造成李丽丽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铁塔派出所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文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丽丽无责任。陈文武驾驶的豫B36209号小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开封分公司投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5月22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21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元。

事故发生后,李丽丽被送往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左足第5跖骨折,右膝部软组织损伤。李丽丽于同日入住该院治疗至2014年5月5日,共住院116天,支付医疗费29023.41元。事发当日李丽丽在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支付诊查费424.5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的病历、医院收费票据予以证实。原告与开封市百帮家政社区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百帮家政)签订的中介协议、劳务协议、百帮家政出具的管理费发票和三名护工工资收据等证据,能相互印证证明李丽丽住院后由百帮家政的人员护理的事实。为此李丽丽支付护工工资9870元、管理费480元,以上共计10350元。由于亲属在外地工作,李丽丽住院后除由百帮家政的人员护理外,其姐姐李秀玲在原告刚住院的前5天以及春节期4天也对其进行了护理。

另查明,李丽丽、李秀玲均系非农业户口。李丽丽已从开封市第二百货公司退休。

本院认为,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被告陈文武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李丽丽受伤,对于李丽丽的损失,首先应由肇事车辆豫B36209号保险公司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如仍有不足,应由侵权人陈文武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

原告关于要求被告赔偿诊疗费29447.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48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应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一般按照每天10元的标准确定。原告的营养费宜为116×10=1160 元,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超出116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姐姐李秀玲的护理费标准宜参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收入每年25379元的标准确定,故李秀玲的护理费宜为25379元÷365天×9天=625.78元。原告向百帮家政支付的护工工资9870元、管理费480元共计103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39元未超出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辅助器具费75元,但未向本院提交正规发票予以证实,被告对此有异议,故原告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衣物损失,但其关于要求被告赔偿1150元的诉讼请求过高,本院酌定800元。

原告仅向本院提交开封市金明区红莉家政服务中心的误工证明,不足以证明其退休后在该中心工作以及因此而造成误工损失13230元的事实,被告对此也不认可。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323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但未达到伤残评定标准,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 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有:诊疗费29447.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80元、营养费1160元、护理费625.78+10350=10975.78元、交通费439元、衣物损失800元,以上共计46302.69元。该损失未超出保险公司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围,应由保险公司负担。另外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诉讼费用以及其它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1号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丽丽诊疗费29447.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80元、营养费1160元、护理费10975.78元、交通费439元、衣物损失800元,以上共计46302.6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丽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负担1087元,由原告李丽丽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俊明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良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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